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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国坚与张守兆、洪泽县建中建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坚,张守兆,洪泽县建中建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13民初2207号原告:李国坚,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琴,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守兆,男,汉族,1956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洪泽县建中建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黄集镇工业集中区。投资人:张建中,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坚与被告张守兆、洪泽县建中建材厂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国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张守兆与洪泽县建中建材厂之间的传让厂房的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月息2%,此款用于购买砖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8月申请执行程序时,原告得知被告张守兆的厂房于2013年3月12日变更其儿子张建中为法人。被告张守兆为恶意逃避巨额债务,与其儿子张建中串通隐瞒事实真相,转移财产的行为实属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亲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看,涉案的厂房等资产的转让方为被告张守兆和张建中,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洪泽县建中建材厂。故本案被告洪泽县建中建材厂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坚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