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行审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凌明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凌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1行审254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晟鸣,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金晟鸣,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凌明义,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以被执行人凌明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被执行人凌明义未经批准,于2013年11月占用龙口市龙港街道大牟家村集体土地建钢结构房,总占地面积300平方米,所占地为设施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龙国土资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凌明义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300平方米集体土地,限凌明义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7500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凌明义。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龙国土资催告字(2015)43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已交纳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放弃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龙国土资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完全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凌明义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300平方米集体土地,限凌明义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龙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思凯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人民陪审员 解秋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