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经伟与祝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伟,祝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2487号原告:李经伟,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祝继忠,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原告李经伟与被告祝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祝继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祝继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8日、6月8日,被告祝继忠分别向原告李经伟借款60000元、190000元,并各自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均约定月利息按当前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等内容。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经伟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祝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祝志敖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