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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650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国忠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165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被执行人:曹国忠,男,1968年08月11日生,汉族,住金坛市,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曹国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曹国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南银行支付借款本金1486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8日的利息14352.41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未归还部分,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滞纳金及费用2429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江南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6元(已由江南银行预交),减半收取2328元,由曹国忠负担。因曹国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南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全面查询,未有发现;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曹国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发布。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其本院查询的结果及执行不能的风险。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询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现本案暂未执行到任何款物。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