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潮州韩钢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石牌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潮州韩钢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石牌村民委员会,曾维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潮州韩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凤塘镇华安路段。法定代表人:李得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少雄,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辉,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石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石牌村。负责人:曾利孝,该委员会主任。一审第三人:曾维贤,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再审申请人潮州韩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少雄及一审第三人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石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牌村委会)、曾维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刘少雄虽然已协助韩钢公司与石牌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但案涉转让给韩钢公司的土地已先后被潮州市人民政府公告征用,根本无法使用,故韩钢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二)根据韩钢公司与刘少雄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刘少雄收取各期土地转让金的前提条件是负责办理韩钢公司与石牌村委会的合同变更手续、协助韩钢公司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手续、将土地同时交付韩钢公司使用并协助韩钢公司砌筑围墙确认地界。但是刘少雄只是办理了韩钢公司与石牌村委会的合同变更手续,故其无权要求韩钢公司支付土地转让金。由于刘少雄迟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并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韩钢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三)退一万步说,即使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如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不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因合同明确刘少雄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应退还已收款项并赔偿损失。且刘少雄自己承诺“2012年9月30日前办妥托国有申报租用手续,否则退还全部借款并承担一切损失”,故韩钢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各期转让款,刘少雄则应向韩钢公司返还已收的款项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韩钢公司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刘少雄提交意见称,(一)案涉68.8亩土地中的47.85亩已于2012年6月22日获得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潮州市湘桥区河内湖涝区排涝整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完善征收手续后作为潮州市湘桥区河内湖涝区排涝整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但直至2012年11月19日潮州市人民政府财发布《关于潮州市湘桥区意东片和河内湖片区土地征收有关事项的通告》。案涉土地被政府征用直到此时才公之于众。另外的20.95亩土地尚未转为建设用地,目前潮州市国土资源局正在组织材料上报审批后完善征收手续作为城镇国有建设用地。该部分土地尚未被政府征用。(二)合同对案涉土地被征用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有明确约定,证明双方已预见到案涉土地可能被征用的情形。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款,本案事实也不具备解除的法定情形。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即便一方违约,也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韩钢公司请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三)刘少雄的义务只是协助,韩钢至今没有启动申报,怎么知道无法办理?又叫刘少雄如何协助?即使土地被政府征用,也不能因此认定刘少雄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及构成违约。(四)既然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约定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韩钢公司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按时支付相关款项。原一、二审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计算出韩钢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向刘少雄支付转让款2936836.32元。在扣除韩钢公司已付的的170万元后,韩钢公司还应支付刘少雄1236836.32元,因此不存在返还170万元的问题。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韩钢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由刘少雄与韩钢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刘少雄将意溪镇石牌村溪外大南堤脚企业用地68.8亩以每亩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韩钢公司使用。潮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出具给法院《关于对意溪石牌村溪外大安堤脚土地的说明》中,明确上述68.8亩土地所有权××镇石牌村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其中68.43亩为农用地,剩余0.37亩属未利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案涉转让土地经土地主管部门明确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农用地,韩钢公司支付转让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土地自行建筑厂房和办公用房用于生产营运。上述合同约定显然违反土地管理法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部分有效适用法律错误,韩钢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佘琼圣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黄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