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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5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盛武艳与金彩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武艳,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盛伍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武艳,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彩玉,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英文,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殿芹,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伍琴,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盛武艳因与被上诉人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盛伍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武艳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长春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了50万元作为抚恤和发生所有费用的补偿。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上诉人与死者之间虽然为雇佣关系,但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没有实际侵权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不应重复主张赔偿。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做出公正的判决。许殿芹、金彩玉、栾英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0197.20元(24009.86元X20年)、丧葬费人民币25799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465.78元(17972.62元/年X5年÷4),以上共计人民币538461.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盛伍琴是×××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与死者栾金宝无雇佣关系。2016年5月31日,被告盛武艳雇佣栾金宝驾驶×××号车辆将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发泡保温钢管从兰家运送至长春市高新北区鹏达物流园项目料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武艳口头约定运费一趟700元,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卸货。被告盛武艳雇佣死者栾金宝驾车每趟200元,如果活多每月6000元。2016年5月31日中午栾金宝驾驶×××号车到达长春市高新北区鹏达物流园项目料场等待工人卸货,下午卸货工人让被告盛武艳解绳子,被告盛武艳表示:太高了,我们解不了。在被告盛武艳打电话时,卸货工人要求栾金宝解绳子,栾金宝在解开绳子后被滚落的直径250mm发泡保温管当场砸死。栾金宝是栾祥与原告许殿芹之子,栾祥与许殿芹另有子女三人,栾祥于2011年9月26日去世,原告许殿芹生于1937年7月28日,今年80岁,系五七家属工,每月有社保一千元左右。原告金彩玉系栾金宝之妻,原告金彩玉与栾金宝育有一子栾英文,原告栾英文31岁,已经成年。2016年6月3日三原告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但说明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50万是作为抚恤和发生的所有费用的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要求追加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又撤回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了(2017)吉0193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三原告撤回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告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盛伍琴虽然是×××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与死者栾金宝无雇佣关系,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现对三原告的各项请求综合评述:1、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三原告无证据,不予支持。2、三原告请求的被赡养人许殿芹生活费人民币22465.78元问题,由于原告许殿芹系“五七家属工”,每月有社保一千元左右,能够独立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三原告的22465.7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0197.20元和丧葬费人民币25799元,合计50599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侵权民事行为来自于受害人栾金宝解绳后货物的滚落。受害人栾金宝受雇于被告盛武艳,负责驾驶车辆,其解绳索的事实证据来自于长春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盛武艳2016年7月7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距离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5月31日最接近,此时未发生诉讼,也是唯一亲历事故现场人员的笔录,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该笔录能真实反映当时的事实情况。栾金宝驾车运输的发泡保温管是金属管外包发泡,直径250mm,属于超重型货物,其装卸具有高度危险性,单凭自然人的个人力量是无法装卸的,由此看,被告盛武艳在笔录中所说,和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运费700元不负责装卸是可信的。解绳是卸货的前提,由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运输方被告盛武艳对解绳约定不明,双方对栾金宝的死亡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卸货,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其承担80%为宜;受害人栾金宝是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盛武艳的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盛武艳作为栾金宝的雇主,在明知解绳危险,没有对栾金宝尽到提醒义务,以被告盛武艳承担1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武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50599.62元。二、驳回原告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原告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负担8266.5元,被告盛武艳负担918.5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盛武艳作为雇主雇佣栾金宝运输货物,原审法院根据该批货物的性质及笔录记载的内容,认定盛武艳不负责装卸正确,但对于卸货前由谁解绳双方的约定并不明确。由于此次运输的货物是金属管外发泡的保温管,属于超重型货物,各方均应谨慎对待避免损害发生,盛武艳作为雇主,应该知道擅自解绳存在危险,因对于该危险并未尽到及时告知和提醒,在栾金宝绳时未及时制止,对栾金宝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不予调整。盛武艳对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在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补偿50万元的情况下,应在计算差额后按比例承担责任,因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基于自愿原则对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进行补偿,而非代替盛武艳承担责任,因此与盛武艳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武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0元,由上诉人盛武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皓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