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某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家声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某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1135号原告:某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某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快递)与被告某某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快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快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28885.2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6月,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托运人,多次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意大利、美国等国。原告根据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4份账单(账单日期2015年5月21日.6月18日)支付运费、附加费28885.22元。被告某某公司虽多次答应付款,但均无付款行动。原告认为航空货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某某公司不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运输费、附加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请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某某快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账号停止信用通知书,证明(1)被告欠原告快递费28885.22元,欠款由4个账单构成;(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885.22元。证据2.航空货运单,证明2015年5-6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托运人,多次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意大利、美国等国。证据3.价目表、燃油附加费率表、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收费分区索引,证明运费、附加费的价格。证据4.账单1及明细(账单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编号为INVI500381937,该账单对应2份航空货运单:编号807391531127和编号807391531149),证明(1)账单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编号为INVI500381937的账单1的金额为409.31元;(2)账单1的到期付款日为2015年6月20日;(3)账单1是相对应的2份航空货运单的费用之和,即航空货运单807391531127的费用为200.06元,航空货运单807391531149的费用为209.25元。证据5.账单2及明细(账单日期2015年6月4日,编号为INVI500423253,该对账单对应3份航空货运单,编号分别是807391531220、807391531241、807391531296),证明(1)账单日期2015年6月4日,编号为INVI500423253的账单2的金额为774.82元;(2)账单2的到期付款日为2015年7月4日;(3)账单2的相对应的3份航空货运单的费用之和:航空货运单807391531220的费用374.7元、航空货运单807391531241的费用为200.06元、航空货运单807391531296的费用为200.06元。证据6.账单3及明细(账单日期2015年6月11日,编号为INVI500443988,该账单对应4份航空货运单,编号分别是807391604332、801147311748、801147311759、801147311760,证明(1)账单日期2015年6月11日,编号为INVI500443988的账单3的金额为14877.8元;(2)账单3的到期付款日为2015年7月11日;(3)账单3是对应的4份航空货运单的费用之和,分别是:航空货运单807391604332的费用200.06元、航空货运单801147311748的费用7122.5元、航空货运单801147311759的费用为3437.28元、航空货运单801147311760的费用为4117.96元。证据7.账单4及明细(账单日期2015年6月18日,编号为INVI500464634,该账单相对应航空货运单是81147311737),证明(1)账单日期2015年6月18日,编号INVI500464634的账单4的金额为12862.08元,编号为INVI500464634的账单4的金额为12862.08元(运费);(2)账单4的到期付款日为2015年7月18日;(3)账单4是向对应的航空货运单81147311737的费用12862.08元。证据8.航空货运单样本,证明航空货运单首页是中文的,该中文联属寄件人保存联,由寄件人保存,其余均为在货运中递交给相关业务人员的英文联及航空货单的国际契约条款修正的相关内容。证据9.运单查询系统扫描件,证明我方有一个独立的数据库可以保存航空货运单的电子档,可以随时查询航空货运单的信息,保存的时间最少是5年。证据10.两份电子邮件,证明我方曾经向被告催收过货款,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的回复。证据1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查询单(3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12.付款记录、个别付款详细信息、个别付款记录核销账单、已付部分账单及相关货运单,证明被告长期使用客户账号271443072,并多次通过该账号寄件并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1日,某某快递对被告某某公司委托的2单货物运输形成账单,确定到期付款日为2015年6月20日,运费共计409.31元。该2单分别为:(1)2015年5月13日,货物重量为0.5公斤,目的地为意大利共和国,航货运单提单号为807391531127,运费200.06元;(2)2015年5月14日,货物重量为0.5公斤,目的地为美利坚合众国,航货运单提单号为807391531149,运费209.25元。以上二单付款方式为寄件人付款。2.2015年6月4日,某某快递对被告某某公司委托的3单货物运输形成账单,确定到期付款日为2015年7月4日,运费共计774.82元。该3单分别为:(1)2015年5月21日,货物重量为0.5公斤,目的地为加拿大,航货运单提单号为807391531220,运费374.7元;(2)2015年5月26日,货物重量为0.4公斤,目的地为德意志某某共和国,航货运单提单号为807391531241,运费200.06元;(3)2015年5月26日,货物重量为0.5公斤,目的地为意大利共和国,航货运单提单号为807391531296,运费200.06元。以上三单付款方式均为寄件人付款。3.2015年6月11日,某某快递对被告某某公司委托的4单货物运输形成账单,确定到期付款日为2015年7月11日,运费共计14877.8元。该4单分别为:(1)2015年5月30日,货物重量为0.5公斤,目的地为意大利共和国,航货运单提单号为807391604332,运费200.06元;(2)2015年6月2日,货物重量为49.1公斤,目的地为意大利共和国,航货运单提单号为801147311748,运费7122.5元;(3)2015年6月3日,货物重量为24公斤,目的地为瑞士某某,航货运单提单号为801147311759,运费3437.28元;(4)2015年6月3日,货物重量为28公斤,目的地为加拿大,航货运单提单号为801147311760,运费4117.96元。以上四单付款方式均为寄件人付款。4.2015年6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原告某某快递托运货物至哥伦比亚共和国,货物重量为72公斤,付款方式为寄件人付款,航货运单提单号为801147311737,运费12862.08元。2015年6月18日,某某快递形成账单,确定到期付款日为2015年7月18日,运费共计12862.08元。5.原告某某快递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催讨欠付运费,被告某某公司未予以回复。6.2016年4月13日,原告某某快递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账号停止信用通知书》,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客户账户被放置于“现金预付”状态,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于七日内付清欠付运费28885.22元。7.2005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长期使用27144307账号委托原告某某快递运输货物,被告某某公司亦长期使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公司尾号为0562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某某快递公司支付运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之规定,本案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哥伦比亚共和国、意大利共和国等国,货运目的地涉外,故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当事人注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法律为准据法。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委托原告某某快递运输货物并在航空运输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按航空货物运输单及其他相关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运费和附加费的问题。被告将涉案全部货物交原告托运,原告已将货物运抵哥伦比亚共和国、意大利共和国等国并将货物交收货人,已履行运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对涉案运单中,自愿约定由寄件人(即被告某某公司)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运费和附加费共计28885.22元符合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损失的问题。原告某某快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以拖欠运费和附加费为本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某某快运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的最后一份账单所确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7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该逾期付款损失应以28885.22元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运费、附加费共计人民币28885.22元;二、被告某某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28885.22元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某某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某某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松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哲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