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邹永贵与曾火荣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贵,曾火荣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2175号原告:邹永贵,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火荣,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原告邹永贵与被告曾火荣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买房定金409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409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镇××村××段旧房改建房屋一栋,约定将其改建好的第二层楼房以2509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收取了40900元(现金)的购房定金。收到定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是:兹收到原告买房定金40900元。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早将房屋转让他人,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定金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被告拒绝。被告曾火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购房定金40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陈述,其向原告收取了定金40900元。当时,原告想买被告在××镇××村××段的房屋。建房时办了建房许可证,但土地是宅基地属集体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被告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向被告购买宅基地房屋所形成的定金合同,损害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此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火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邹永贵定金40900元。二、被告曾火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邹永贵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定金返还日止按应返还的定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邹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计483元,由原告邹永贵负担33元,被告曾火荣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承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晓春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