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与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798号原告: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岐山湖大道330号。法定代表人:冯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药业)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君临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临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月息4%,如不能按约还款,被告承担3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同时按本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按4%(月息),到期后偿还全部本息,如不能偿还,按30%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刘鹏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刘鹏向原告君临药业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收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年利率24%,原告要求本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