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邱成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梁某,邱成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住兴业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住兴业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人邱成和,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成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成和及其辩护人陆如积、黄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邱成和与同村梁某种植在木格镇黄石村合顶屯大窝肚的山岭的桉树因地界纠纷,邱成和父子三人阻止梁某将纠纷地界种植的速生桉树卖给玉林市兴业县葵阳镇黄某1等人,并在现场用摩托车拦路,不让黄某1的拉木车通行,随后邱成和父子三人与被害人黄某1、黄某2兄弟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邱成和拿农用镰刀砍伤黄某1、黄某2。经鉴定,黄某1、黄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成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诉称,其被被告人邱成和打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17.2元、误工费1117.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008.5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邱成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08.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疾病证明书、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诉称,其被被告人邱成和打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17.2元、误工费1117.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29.6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邱成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29.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疾病证明书、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其被被告人邱成和打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72.4元、误工费372.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43.7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邱成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43.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疾病证明书、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汇总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邱成和辩称是被害人先打其儿子,其为了驱赶他们离开才拿刀随手乱划。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邱成和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告人邱成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争议林地属于被告人邱成和所有。在案发前木格镇林业站要求被害方停止砍伐,等待处理,所以被害方的伐木运输行为违法,被告人邱成和及其家人制止被害方伐木运输的行为没有过错。2.被害方并未取得对被告人邱成和林地林木的砍伐许可手续,而且是被害人黄某2先动手打人,同时又有七八个人将被告人邱成和之子邱某中按压在地上殴打,因此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邱成和持刀背挥向众人是在其儿子的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为了驱赶正在围殴其儿子的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4.被告人邱成和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综上,被告人邱成和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邱成和以同村村民梁某种植在木格镇黄石村合顶屯大窝肚的山岭的桉树存在地界纠纷为由,邱成和及其儿子邱某中、邱某同阻止梁某将种植的速生桉树卖给玉林市兴业县葵阳镇黄某1等人,并在现场用摩托车拦路,不让黄某1的运木车通行,随后邱成和父子三人与被害人黄某1、黄某2兄弟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邱成和拿农用镰刀砍伤黄某1、黄某2,梁某在劝架过程中被邱成和持镰刀柄打伤。经鉴定,黄某1、黄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梁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邱成和和黄某1、黄某2到木格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不成功后即于当日将邱成和传唤到案,被告人邱成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梁某是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受伤后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17日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0日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人邱成和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574.16元。2.护理费:111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住院治疗12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护理费为1117.2元〔(33983元/年÷365天)×12天=1117.2元〕。3.误工费:111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住院治疗12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误工费为1117.2元〔(33983元/年÷365天)×12天=1117.2元〕。4.交通费:500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以上四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8.56元。被告人邱成和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395.26元。2.护理费:111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住院治疗12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护理费为1117.2元〔(33983元/年÷365天)×12天=1117.2元〕。3.误工费:111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住院治疗12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误工费为1117.2元〔(33983元/年÷365天)×12天=1117.2元〕。4.交通费:500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以上四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9.66元。被告人邱成和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98.99元。2.护理费:37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住院治疗4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护理费为372.4元〔(33983元/年÷365天)×4天=372.4元〕。3.误工费:37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住院治疗4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误工费为372.4元〔(33983元/年÷365天)×4天=372.4元〕。4.交通费:200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以上四项经济损失共计3643.7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砍柴刀1把、光盘1张。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梁某于2016年12月5日12时46分电话报警称木格镇黄石村合顶屯一处叫大窝肚的山岭有人打架,公安机关受案处理。2017年2月22日,民警电话通知邱成和和黄某1、黄某2到木格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不成功后即于当日将邱成和抓获到案,并同日以邱成和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3.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22日三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均调解不成功。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成和出生于1954年9月10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贵县木格公社黄石大队10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木格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通话详单、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邱成和与木格镇黄村湾田屯在黄石村大窝肚存在林地纠纷,经木格镇林业站核查黄村占过界线,但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梁某承包包括纠纷林地在内的山岭种植桉树,于2016年8月1日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的采伐范围不包括纠纷林地。在梁某采伐桉树过程中,木格镇林业站通知梁某先停工、停止砍树、停止运输,等候林业站处理。在处理期间不得打架和做出影响双方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行为。在有关部门准备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期间本案案发。6.疾病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收费票据、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1因伤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17日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7574.16元。被害人黄某2因伤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17日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7395.26元。被害人梁某因伤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0日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2698.99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同证言证实,其家和邱某2家种植的桉树林山岭存在争议。2016年12月5日中午12点半,其哥哥邱某中打电话叫其和父亲邱成和到木格镇黄石村合顶屯一处山岭。到那里后其看见邱某中把他骑的摩托车横放在路中间,他人也坐在摩托车上。邱某中和邱某2的妈妈在协商。其爸爸邱成和用随身带去的刀砍了一些树枝横放在路中间来拦路。突然一个60多岁的男子走到邱某中后面,其不知道他是推邱某中的摩托车还是推邱某中,邱某中和他坐着的摩托车差点都跌倒在地上。邱某中和他扭打在一起。这时有四五个在场男子过去打邱某中,对他拳打脚踢,场面很乱。其爸爸邱成和见其哥哥邱某中被打,就用随身带去的一把刀往一个身穿迷彩外套的四五十岁男子打过去,往他身上打了一两下这样,打中穿迷彩外套的男子的头部,那个男子的头部当场受伤流血。接着,那个60多岁男子和邱某中扭打到其爸爸邱成和旁边,邱成和用手里的刀往那个60多岁男子身上打过去,打中他的头部,他的头部马上流血。不久,卫生院和派出所的人来到处理。2.证人邱某中证言证实,同村的邱某2的母亲“侃庄”在黄石村合顶屯“松某”上承包别人的土地种植桉树,种过其家山岭的地界,一直协商不下。2016年12月5日中午12点多钟近1点钟左右,其得知“侃庄”继续砍树运木就自己骑摩托车去到合顶屯的山岭上,用摩托车停放在运木车辆前面拦住他们不给走。不久其父亲邱成和与弟弟邱某同来到现场,当时其父亲邱成和手拿一把长柄钩刀。后来其和邱某2及邱某2母亲“侃庄”在摩托车边商量时,那些做工的工人不知是谁先动手推倒其的摩托车,然后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其被一帮人空手围着打,只能用手推挡和用双脚乱踢,后来其被打倒在地不省人事。等其清醒过来发现对方也有两个男子受伤。其当天身穿黑色外套。不久民警来到现场。3.证人邱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中午1点钟左右,邱成和、邱某中、邱某同三父子去到木格镇黄石村合顶屯“大花肚”山岭的半山腰用一辆摩托车拦路,还用钩刀砍了一些树枝拦路,不给运木出去。邱某中看到黄某2、黄某1想推开摩托车,把砍伐的桉树运下山,他就上去殴打黄某2和黄某1,不给他们拉开摩托车。黄某1请来的工人看到老板被打就上去劝架,把邱某中拉开,其也去把邱某同拦开。当时其背对打架现场,不知道后面是怎么打架的。其转身过来时就看到黄某1躺在地上,他的头上都是血,黄某2的头上也流血了。在黄某2旁边有几个人也躺在地上抢着一把钩刀的刀柄,其上去用力一拉把刀柄拉出后往山下丢下去。后来在黄某1请来的工人劝架下大家都散了。黄某1请来的工人和在场的人都说是邱成和用钩刀打伤人。其打电话给医院,其妈妈打电话报警。4.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其是黄某1请的伐木工人。2016年12月5日中午1点钟左右,其等工人将桉树装车准备运下山时,当地附近村来了三父子,他们把摩托车横放在运木车辆前面不给过,其听他们说这个山岭有权属争议不给运木走。当时黄某1、那个种植桉树的妇女和她儿子和对方商量,但谈不通。于是帮做工的黄某2就上前去调转他们拦路的摩托车车头,好让车辆通行,当时他们三父子中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的年轻男子就上前打黄某2,黄某2还手和他对打,黄某1见状上去拆架。这时那个年轻男子的父亲就拿手中一把长柄的镰刀朝黄某1头部打过去,把黄某1打倒后又继续用镰刀去打黄某2。在现场做工的工人和种植桉树的妇女上前抱住拿刀的老年男子不给他动手。当时场面混乱,其见到黄某1、黄某2头部流血。种植桉树的妇女打电话叫医生和报警。除了黄某2被打后还手和黑衣男子扭打外,其这边的人没人动手打到对方三父子。5.证人莫某4、陈某4、何某4证言证实,三名证人是黄某1请来的后驱车司机和伐木工人。2016年12月5日中午12点多钟,黄某1把砍好的桉树运到半山腰,有三父子过来用摩托车拦路,说桉树的权属没处理通,不给运木出去。后来木主邱某2来到,双方还是无法协商通,还争吵起来。突然拦路的三父子中的父亲用一把长约一米多的砍刀朝黄某2的后脑勺砍去,然后又朝黄某1的头砍去。这时在场的其他人就上前劝架,拉开砍人的男子,并想去抢他手中的刀。他身穿黑色衣服的儿子也过来踢黄某2和黄某1,也被群众拦开。劝架的人和打架的人都倒在地上。后来医生和民警来到现场处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1陈述,2016年11月16日,其和梁某签订承包砍伐黄石村合顶屯的桉树合同。12月5日中午,其在山上砍伐了一后驱车的桉树并装好车准备下山的时候,有一名穿黑衣的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横摆在后驱车前方十多米的位置拦路。其和其哥哥黄某2、后驱车司机“长毛”想劝他把车开走让其运木头下山,当其走到停放摩托车的位置的时候。停放摩托车的那名男子的父亲和一个兄弟也来到。梁某及其儿子站在旁边和别人协调。不知怎么回事,拦在路中间的摩托车突然倒在地上,骑摩托车的那名男子的父亲就用弯刀朝其的头部砍了一刀,其马上倒在地上,倒的过程当中被一名黑衣男子踢了一脚其的左边腹部。站在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其当时满脸是血,砍树工人把其扶到一边,没过多久120的车来到送其去医院。2.被害人黄某2陈述,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其和几个工人去到木格镇黄石村合顶屯一片桉树林帮黄某1做工。到中午12点多钟,拉木司机先开车拉木下山,与卖木给黄某1的那个女人有岭地纠纷的三父子来到现场。其中一个年轻男子把一辆男装摩托车横放在路中间拦路。其和黄某1、卖木女人就过去和三父子协商沟通,但三父子无论怎样都不愿意给拉木车过。其就去强行拉走拦路的那辆摩托车,其双手刚刚碰到摩托车车头扶手,靠坐在摩托车上的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转身往其嘴部打了一拳。在他转身打其的时候摩托车也倒在地上,接着其和黑衣年轻男子就对打起来。当时现场比较乱,其他人又打了起来。这时有人来拦开其和黑衣男子。突然,黑衣男子的父亲用手里的钩刀往其砍过来。其身体往后缩,并用双手去挡开砍过来的刀。其的双手被他砍过来的刀打中,他又用刀往其砍过来,其马上站起来后退。这时其他人去抱住他,并把他手里的刀抢走。不久,公安机关和医护人员来到。3.被害人梁某陈述,其在木格镇黄石村合顶屯大窝肚承包他人的山岭来种植按树木,在其种植的桉树得砍伐的时候,其村的邱成和、邱某中、邱某同三父子便讲其种植的桉树种过他们的地方。2016年12月5日中午1点多钟,购买其桉树的老板黄某1在运木出去时,他们三父子又上去阻拦,他们三父子把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运木车辆的前面不给通行。当时其和邱某中在摩托车边协商,但他们不听,不肯让路。这时旁边不知道什么原因打起来,其急忙跑过去拆架。邱某中见状也上去帮手打黄某1,其在拆架时不知道谁拿木棍敲中其左后腰位置。等双方停手后,其见黄某1头部流血倒地,黄某2也被打伤头部。其卖给黄某1的桉树不是在与邱成和有争议的地方种植的,有争议的地方种植的桉树还很小,没有得砍伐。邱成和三父子就是以其种过他们地方为由拦路。(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邱成和供述,2016年12月5日12点左右,其和其的两个儿子邱某中、邱某同去到木格镇黄石村合顶屯的“大窝肚”处拦路不给梁某卖给玉林人的木运出去。邱某中用一辆摩托车拦路,过了一会儿,其看见邱某中跟买木的玉林人发生冲突,其一急起来就拿随身拿去砍柴用的钩刀过去帮忙,殴打和其儿子发生冲突的玉林人。其两手抓着木柄使用钩刀朝着两个玉林男子的头部一人打了一下,然后那个钩刀就飞脱出去不知道掉哪里去了,只剩下木柄在其手中。紧接着,其被一帮人围上来抱住争抢其手中的木柄,后来梁某的儿子将其手中的木柄抢去并扔到山岭脚下。停手后,其发现买木的两个黄姓男子的头部已经被其用刀打伤,一个被打伤额头附近的地方,一个被打伤后脑勺附近的位置。(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1、黄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梁某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六)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黄石村合顶屯大窝肚山岭半山腰处,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柴刀1把。被告人邱成和指认了现场。(七)视听资料1.现场视频证实,黄某2在案发现场先踹了一脚邱某中用于拦路的摩托车,后邱某中立即转身与黄某2扭打。在邱某中和黄某2在地上扭打时,邱成和拿长柄柴刀先后朝黄某1、黄某2头部砍去,黄某2、黄某1当即头部流血。在邱成和持柴刀砍黄某2时,梁某的髋部被邱成和持柴刀击中。后经其他在场人员劝架打斗才停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互相吻合、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邱成和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的伐木运输行为违法,被告人邱成和及其家人制止被害方伐木运输的行为没有过错。是被害人黄某2先动手打人,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方在桉树已经成材并取得采伐许可证,且砍伐范围不包括纠纷地的情况下,其砍伐、运输木材并无不当,被告人邱成和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黄某2在案发现场先踹了一脚邱某中用于拦路的摩托车,以致引发双方互殴,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邱成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成和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成和父子三人与被害人黄某1、黄某2兄弟二人因山岭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邱成和持刀砍伤黄某1、黄某2,造成二人轻伤一级,其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邱成和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成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成和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成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功后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山岭地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邱成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邱成和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主张交通费2000元、梁某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梁某未能提供有关凭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梁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梁某要求被告人邱成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邱成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成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柴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邱成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8.56元;四、被告人邱成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29.66元;五、被告人邱成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43.79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陆军亮人民陪审员 覃荣禄人民陪审员 覃忠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嘉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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