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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储移超、程育法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移超,程育法,芮红杰,蒋云云,郑燕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675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储移超,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潜山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佳佳,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程育法,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芮红杰,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云云,女,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燕,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育法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储移超、芮红杰、蒋云云、郑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皖0103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储移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皖01刑终77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皖0103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储移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被告人程育法从迟某(另案处理)处接手经营位于合肥市临泉路与凤淮路交口附近的新北国桑拿会所,并以“北国温泉”浴场的名义对外经营。2015年11月,被告人程育法将浴场二楼技师部承包给朱某1(另案处理)经营。朱某1承包期间,为招揽生意、牟取利益,先后招募、组织、容留溪晓妹、陈某、王某1等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场二楼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根据提供性服务的内容,确定三种卖淫项目(以脚摩36、46、59表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69、469、599元。被告人储移超受朱某1的安排,从事二楼技师部的现场管理,主要负责面试卖淫女、给卖淫女编号、参与带领嫖客进入包间、给嫖客安排卖淫女、负责卖淫女的请销假等。被告人程育法明知朱某1承包二楼技师部,主要是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其为获取更高利润,仍继续将技师部交给朱某1使用,并在浴场收取卖淫女薪资后,与朱某1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以50%的比例参与分成。被告人郑燕明知浴场有卖淫嫖娼活动,仍在浴场继续从事会计核算、培训输单员和收银员如何输单和收银、交接营业款等工作,其中卖淫女的薪资由程育法和郑燕核算后交给储移超,由储移超向朱某1汇报后按照各卖淫女工作情况发给卖淫女,十天结算一次,储移超按月领取工资。被告人芮红杰、蒋云云、熊某(另案处理)在浴场工作期间,明知浴场有卖淫嫖娼活动,仍分别担任现场经理和输单员,芮红杰负责现场日常管理,蒋云云和熊某轮班负责二楼卖淫区域输单工作,主要是记录卖淫时间、项目、包厢号、客人手牌号、卖淫女编号等,并查看二楼吧台监控录像,防止客人跑单和发现民警检查及时通知。2015年11月25日23时20分许,接群众举报后,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民警赶至“北国温泉”浴场检查,现场查获溪晓妹和王某2、陈某和赵某、王某1和单某三对卖淫嫖娼人员,查获消费单、客房单、营业款交接本、客房日报表、对讲机、报警器、避孕套等书证和物证,将被告人程育法、芮红杰、蒋云云和浴场工作人员蒋某、高某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接受处理。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郑燕被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12月31日郑燕主动到案。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储移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燕、储移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从2015年11月10日至案发,“北国温泉”浴场共计组织卖淫约173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归案后,被告人程育法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储移超预缴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芮红杰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蒋云云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千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郑燕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千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储移超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储移超被刑事拘留42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日,共计折抵刑期45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北国温泉浴场有卖淫活动,公安民警赶至将被告人程育法、芮红杰等人及卖淫嫖娼人员现场抓获,并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蔡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系新北国桑拿会所的法定代表人,会所股权已经转让,但法人没有变更。3、证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曾借给迟某15万元,听迟某说北国温泉浴场已转给程育法经营,该款是借给程育法用于浴场装修使用。4、证人迟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从蔡某处接手新北国温泉浴场,后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8月转给程育法。5、证人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程育法的女儿,案发后,其将程育法的银行卡及程育法与朱某1签订的承包协议交至公安机关。6、证人溪晓妹、王某1、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三证人均是于2015年11月26日在北国温泉浴场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卖淫女均是于2015年11月份应聘到北国温泉浴场工作,应聘时是由一个叫小楚(音)的男子接待的,小楚告诉其服务价格、服务项目、上班时间及分成比例等,上班期间有事需要请假,经小楚同意后才能离开。服务项目有369、469、599三种价格,卖淫女十天结一次账。7、证人王某2、赵某、单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证人均是于2015年11月26日在北国温泉浴场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分别选了369或469的服务项目。单某经辨认,指出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即卖淫女王某1,指出向其推荐技师的即本案被告人储移超;王某2经辨认,指出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即卖淫女溪晓妹。8、证人朱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0日,化名朱伟与程育法签订过承包协议,但辩解称此协议未能实施。9、证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5日应聘到北国温泉浴场工作,负责在大厅给客人拿鞋子。芮红杰曾安排其如看到有公安民警检查时通过对讲机通知楼上人员。10、证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4日到北国温泉浴场打工,在一楼做输单员。其只知道“脚摩36、脚摩46、脚摩59”代表的是卖淫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其不清楚。平时是芮经理管理其,芮经理告诉其如有警察来检查就用对讲机跟二楼说一声。11、被告人程育法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8月从迟某处承包北国温泉浴场,装修后于10月21日开业。浴场刚开业时技师是没有性服务的,到了11月,其把二楼技师部承包给朱某1,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朱某1又安排储移超过来具体管理二楼技师部,储移超负责技师的招聘、经营、管理以及工资发放,储移超的工资不是其发,是从技师工资里拿提成。郑燕是浴场会计,负责店里日常收支管理,包括计算卖淫女所得非法获利提成,芮红杰负责前厅管理,蒋云云负责输单,他们都知道楼上有卖淫活动。12、被告人储移超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是于2015年10月去北国温泉浴场上班的,后来朱某1让其管理二楼技师部,其就担任了“推钟员”,有客人来浴场需要性服务时,其就向他们推荐,然后带技师去给客人做服务。朱某1与浴场老板程总有协议,按协议朱某1一方提取技师的非法获利50%,如果技师加钟,就提60%。其每十天代替朱某1与程总结一次账,其从程总和会计那里拿到朱某1的分成后,再将这些钱打到朱某1的银行卡里或者交现金给他,并告诉他每个技师分别做了哪些项目,然后朱某1再将这些钱分别打给各个技师,或安排其给技师发工资,其的工资也是朱某1发。浴场的技师应该是朱某1叫过去的,有几个技师都认识朱某1,有的是朱某1朋友介绍来的,技师的服装及避孕套都是由朱某1提供。13、被告人芮红杰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是于2015年9月28日应聘到北国温泉浴场上班的,当时店里在装潢,10月10日试营业,11月8日左右,二楼质师部的小储告诉其楼上有卖淫活动,后期程总也告诉其如有警察来检查就用对讲机通知其他人。程总开会时说过,二楼技师部是外包的,与营业面不相关,承包给大朱,具体事情由大朱派来的小储负责,大朱只是偶尔过来。每天晚上程总都会到收银台收取当天的收益,程总有事情就由会计郑燕代收,其工资是由程总发,每月共计4000元。14、被告人郑燕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到北国温泉浴场担任兼职会计,基本工资是每月3300元,加上其他共计3700元。其刚上班的时候,浴场里没有卖淫服务,大概到10月中旬,二楼来了一位自称小储的男士,他带了4位技师在二楼搞服务,程总告诉其二楼在搞卖淫服务,他和技师部的小储约定好了,三种卖淫服务369元、469元、599元都按照50%提成,如果客人加钟就按照60%提成,最后按照周期结算出来的金额再由程育法交给小储。15、被告人蒋云云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到北国温泉浴场打工,负责大厅做按摩以及二楼包厢做按摩的输单,还有就是卖饮料的输单工作。浴场有几种服务项目,有古典式159元、中式按摩109元,足疗分为扬州足疗和足疗全套,价格分为59元和129元。还有脚摩三种价格,分别是36、46、59元,但这三种数字输入电脑计费系统后会改变,36变成369元,46变成469元,59变成599元。二楼吧台电脑上有摄像器,可以显示一楼大厅、休息大厅、按摩包厢的过道等地方,芮经理曾交代其第一要注意看是否有客人跑单,第二要注意看有无公安人员来检查,如果有,就用对讲机说一声。女技师是由一个叫“小楚”的男子负责管理;其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一式两联的单据及客房日报表进行了说明,称日报表上备柱栏上画了三角符号的是正规按摩和足疗,其他都是特殊服务。1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合肥市庐阳区新北国桑拿会所经营场位于合肥市临泉路枫林雅苑1栋02、03号,经营者姓名为蔡某。17、转让协议、承包租赁协议、传统足疗按摩承包协议证实,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程育法与迟某签订承包协议,由迟某将新北国桑拿会所(北国温泉)租赁给程育法经营,每月租金3万元;2015年11月10日,北国温泉浴场作为甲方,朱某1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传统足疗按摩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技师部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按摩项目的培训,服装由乙方提供,甲方免费提供乙方食宿,乙方提成10天结算一次,项目提成为50%,凡是加钟的按60%提取等事项。18、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侦查人员依法对涉案浴场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了收银单、营业款交接本、电脑主机、客房使用日报表、客房单、POS单、对讲机、呼叫器、避孕套等书证及物证的事实。19、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电子设备进行检查,并对其内容进行了提取。20、客房单、技师周期结算报表等书证证实,技师周期结算报表显示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技师提供卖淫服务共计158次;客房单证实,2015年11月25日当天,技师提供卖淫服务共15次。21、北国温泉浴场员工工资发放表、费用支出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芮红杰月工资4100元、蒋云云月工资2150元,郑燕月工资3900元,储移超未列入其中,以及浴场自开业以来各项支出情况。22、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6日,分别对嫖娼人员单某、赵某、王某2及卖淫女溪晓妹、王某1、陈某行政拘留的事实。2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各被告人尿检均呈阴性。24、归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程育法、芮红杰、蒋云去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储移超、郑燕系自动投案的事实。25、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亳州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朱某1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26、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育法、储移超、芮红杰、蒋云云、郑燕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各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27、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暂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程育法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储移超预交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芮红杰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蒋云云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预交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郑燕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预交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育法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收费软件、管账等外围的帮助,被告人储移超受朱某1的安排,帮助朱某1管理二楼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被告人芮红杰、蒋云云、郑燕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在浴场担任现场经理、输单员、会计等工作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储移超、郑燕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程育法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储移超、芮红杰预交罚金,被告人蒋云云、郑燕退缴非法所得、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芮红杰、蒋云云、郑燕均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育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储移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芮红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蒋云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郑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对于各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查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对讲机、呼叫器各一部、避孕套一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储移超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间有误,其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1月9日被逮捕前一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预缴罚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还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储移超部分犯罪事实有误,上诉人储移超没有实施面试卖淫女、给卖淫女编号以及负责卖淫女请销假等管理卖淫女行为。2、上诉人储移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储移超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对于上诉人储移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储移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储移超于2016年2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储移超于2016年3月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故上诉人储移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判认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储移超及其辩护人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储移超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储移超部分犯罪事实有误,上诉人储移超没有实施面试卖淫女、给卖淫女编号以及负责卖淫女请销假等管理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储移超在协助组织卖淫中管理卖淫女的事实有证人溪晓妹、王某1、陈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程育法、芮红杰、郑燕、蒋云云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储移超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有面试及管理卖淫女等管理行为。上诉人储移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储移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可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储移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其判处刑罚,对其自首、积极预缴罚金的悔罪表现等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体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储移超在协助组织卖淫中从事卖淫女管理工作,作用相对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诉人储移超及其辩护人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育法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收费软件、管账等外围的帮助,上诉人储移超受朱某1的安排,帮助朱某1管理二楼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原审被告人芮红杰、蒋云云、郑燕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在浴场担任现场经理、输单员、会计等工作予以协助,上诉人储移超及原审被告人程育法、芮红杰、蒋云云、郑燕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储移超及原审被告人郑燕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程育法、芮红杰、蒋云云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程育法退缴非法所得,上诉人储移超及原审被告人芮红杰预交罚金,被告人蒋云云、郑燕退缴非法所得、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芮红杰、蒋云云、郑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董雪美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