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清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亮,男,1963年2月17日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原审原告)李德新,男,1951958年2月28日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瑞川,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女,1980年10月4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李德新之女。上诉人张清亮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新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清亮、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瑞川、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是共同向钢铁厂供应焦炭,商定后,共同考察,共同承担费用,在运营中各自筹款、各自保管、产生的利息各自承担,各种费用从营利中扣除。后在运营中,钢铁厂重组并购,让被上诉人将其所上焦碳拉走,被上诉人自己不同意,钢铁厂给被上诉人写下欠款的手续,该手续至今仍在被上诉人手中。因此,欠款是钢铁厂所欠,跟上诉人没有关系。此外,该案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李德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投资20万元,原告投资30万元,由被告代表乙方向唐山泰丰钢铁厂送焦炭。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投资25万元,被告实际投资58497元。被告经营至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对账,确认已回款部分应原告先付38760.68元,余款156763.8元以后支付。之后,原告每年均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唐山泰丰钢铁厂未向其付款为由,拖欠至今未归还。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原告仅提供资金没有参与任何经营,对外的购买、销售、回款均有被告完成,原、被告还约定了被告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已确认的欠款190524.4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资金筹备:被告20万元,原告30万元,为共同投资款向唐山泰丰钢铁厂送焦炭,由被告代表原告向唐山泰丰钢铁厂订合同;2.月利息贰分伍厘,每月月底从共同利益中扣清;3.在运营中所产生的费用在月底结算扣清;4.利润分成,原、被告各占50%,月底每月结算清;5.运作模式,原、被告资金在各自的存款帐户上,购进焦炭时各自往外支出,从泰丰钢铁厂结算回来本金、红利款结算清各自保管,再购进焦炭再支出,一直循环。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提供部分资金,由被告与唐山泰丰钢铁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向唐山泰丰钢铁厂销售焦炭。2008年5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08年5月14日,欠款人泰丰1#高炉齐xx,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清亮焦炭156763.8元。2008年11月22日,经双方最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38760.68元,由原、被告分别签字。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66%。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应当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进行对账后,对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经测算,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二分五厘,不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156763.8元,该欠款系收货方向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虽原告持有该欠条,但不能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该条系证明收货方欠被告的焦炭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清亮给付原告李德新387**.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五厘计算,支付原告李德新;二、驳回原告李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清亮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为李德新于2008年5月15日书写证明,内容为二人上焦碳后的数额156763.8元的欠条在李德新手中,其是合伙人,该焦碳为李德新送货,故条由其保管。证据二为孙汉林证明材料,孙汉林是签定送焦碳合同的中间联系人,证明内容为张清亮与李德新系合伙关系,并证明钢铁厂重组时,通知二人将已送焦炭拉回,后张清亮将所上焦碳拉回,李德新没有拉回,因钢铁厂不能付款,厂里给他打了手续。证据二用以证明张清亮和李德新系合伙关系,并证明李德新未将焦碳拉回,钢铁厂给其出具借条。针对两个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属实,但后来又将欠条归还给上诉人,证据二证人未出庭做证,无效力。对该两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称又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交给上诉人,因此,对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做证,其证明效力因未出庭而不予确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合作协议中,明确了利润分成的比例,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了双方的运营方式,即出资各自开设账户、各自对外支出、结算回来的红利各自保管,符合合作经营的性质。而民间借贷最典型的特征是一方将资金交由另一方,另一方只给付出借方利息。该案中,被上诉人并无将资金交与上诉人的任何证据,故被上诉人称为借贷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08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核算已形成最后意见,即张清亮应付李德新现金38760.68元,双方签字。该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本院对该结果予以确认。双方应以该协议履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张清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德新欠款3876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清亮承担1100元,李德新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张清亮承担1110元,李德新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忠军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梁国华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