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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阶与朱海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阶,朱海珍,彭文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867号原告:石阶,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公务员,住罗田县,被告:朱海珍,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彭文博,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罗田县,原告石阶诉被告朱海珍、第三人彭文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经审查,彭文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追加彭文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徐津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阶,被告朱海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英,第三人彭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彭文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一直未还。因被告欠彭文博工程款未偿付,2014年8月7日,经原告、被告、彭文博三人协商,将彭文博借原告2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同时,在被告欠彭文博的工程款中抵消20万,当日,被告收回原来彭文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同时给原告出具20万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11万元,下欠的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同时,彭文博称欠原告债务已转移至被告,与其无关。为此,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辩称:本人借原告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款一直未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本人在高速公路做砂石料生意,被告父亲朱贤桃欠本人材料款,被告当时任朱贤桃的会计,原告就找到朱贤桃,并和被告讲想把这笔款扣下去。后来原告及本人、朱贤桃、被告几人协商,将本人借原告的20万元转移至被告名下(俗称“过账”),本人出具20万收条给被告,同时,本人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被告有异议,按法律相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此款为彭文博借款,待麻武高速工程完工分批付完)。朱海珍,2014年8月7日。被告认为该借条与起诉时提供的借条不一致,且两份借条均为复印件。原告解释原件确实存在,但被告借故撕毁了,无法提供。经审查,该借条虽然为复印件,但是,庭审中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述“……此时原件已退还给了朱海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此陈述视为被告的自认,即此复印件存在原件,同时,按上述《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复物一致的。”的规定,可推定该借条具有真实性。证据3为农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户名石阶),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三里畈农行转账还款10万元。同时,陈述被告丈夫杜树良还款1万元至原告爱人朱爱武,被告还下欠9万元。因被告对被告代为扣款11万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该证据及原告陈述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为2017年4月27日彭文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我在石阶处借款贰拾万元,已当面将该笔债务转移给朱海珍,武麻高速工程完工后,我与朱海珍结算已全部扣除,我的借条已收回,此款与我无关。该证明所述事实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同,且彭文博认可,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直未还,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2014年8月7日,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协商,将第三人借原告的20万元债务转移至被告,并在被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抵消20万元,后被告收回原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同时被告出具20万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三里畈农行转账还款10万元,通过其他方式还款1万元,共计偿还原告11万元,尚下欠的9万元未还。双方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1、借条中原、被告约定的“武麻高速工程完工前分批付完”的条件已成就;2、被告2014年8月7日出具给原告金额为20万元借条原件,被告在未全部偿还时借故将借条原件收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有以下几个法律节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及彭文博三人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彭文博将借原告的20万元债务转移至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此时,被告取代彭文博的地位成为新债务人。2、被告收回彭文博此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同时,彭文博在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中扣减20万元,被告欠彭文博同等数额的债务归于消灭。此时,对于被告只是换了新的债权人而已,本身未受到任何损失。3、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万借条,其新的借款合同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在偿还11万元后,虽然借故收回了原件,但在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仍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4、由于被告只偿还借原告20万元中的11万元,尚有9万元未偿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下欠的9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阶借款90000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彭文博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朱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长明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徐津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