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樊振山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振山,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内黄县。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孝军,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振山犯放火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振山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振山对临海市沿江镇恒源电镀有限公司不给其涨工资及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不予解决等问题心存埋怨,遂产生报复公司老板的心理。2017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振山在恒源电镀有限公司内,用铁皮从轮子房煤炭炉里取出一块正燃烧着的煤块,并将该煤块扔到成品仓库的货物上,造成摩托车保险杠等成品货物、货架燃烧。2017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振山在恒源电镀有限公司二车间与三车间之间的过道上,用自带的打火机将盖在成品货物上的花油布点燃,造成过道上的摩托车保险杠等成品货物燃烧。经估价,该两次火灾造成恒源电镀有限公司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9372元。被告人樊振山于2017年7月14日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樊振山的家属已经于2017年10月23日赔偿被害单位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振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火灾报废产品明细、价格合同清单、恒源电镀有限公司平面图、2号车间与3号车间之间过道立体图、厂区监控分布图,证人郑某、李某1、金某、黄某、陈某、江某、李某2、米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樊振山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厂区监控点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振山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振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振山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振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