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与康东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康东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204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6号思达数码大厦二楼北厅。负责人何璐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攀、袁珺,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东风,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郑州分中心)诉被告康东风(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郑州分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66(账户号62×××82),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93533.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共计93533.0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郑州分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所签订的领用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证据2、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还款的事实;证据3、余额构成,证明截至原告主张之日被告的欠款具体数额。被告康东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中信银行郑州分中心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康东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6。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康东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落款处有被告康东风的签字。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卡、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滞纳金(延滞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需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康东风累计欠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941.87元、零售利息10109.92元、分期手续费3858元、违约金10084.74元、滞纳金11518.49元,合计93533.02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日未予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康东风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7941.87元、零售利息10109.92元、分期手续费3858元,并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违约金10084.74元,但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滞纳金11518.4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支付本金57941.87元、零售利息10109.92元、分期手续费3858元、合计71909.79元(零售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负担551元由被告康东风负担1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 晓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