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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8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华与张晓锋、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张晓锋,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8194号原告: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锋。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车站路60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与被告张晓锋、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被告张晓锋、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852.19元,其中医疗费8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3119.79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原告李华及案外人黄小兰受伤,两车受损。2、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张晓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张晓锋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本案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原告使用2000元,案外人黄小兰使用8000元。4、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至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右肩、右胸、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周,门诊随诊。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8052.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药费是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交通费;7、车辆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实原告花去医药费8052.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所谓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有无其他可替代药品等,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故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20元/天×13天=2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3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中13天。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及医嘱情况,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20元/天×13天=2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4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三被告不认可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及医嘱情况,酌情认定为85元/天×13天=110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5天,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32535元/年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不认可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具体伤情、功能锻炼恢复的需要和医嘱情况,酌情认定为32535元/年÷365天×25天=2228.42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了由泰兴市根思绿源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故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705.82元。因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原告使用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2000元,其余8000元预留给另一受害人黄小兰,故原告的总损失12705.82元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33.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72.4元,应由被告张晓锋按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57.92元,又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晓锋应承担的5257.92元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85%的份额即4469.23元给原告,其余15%的份额即788.69元由被告张晓锋承担。因此,被告张晓锋合计应赔偿原告78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0602.6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后,其仍应赔偿原告5602.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华5602.65元,被告张晓锋赔偿原告李华788.69元,限两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华承担40元,被告张晓锋承担16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张晓锋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严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熊小燕书 记 员 侯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