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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金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金山,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高中毕业,住焦作市解放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执行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金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22时9分,被告人卢金山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豫H×××××号二轮燃油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朱嘉路加禾屯村丁字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6mg/100ml,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金山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42.69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金山的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卢金山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卢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卢金山的供述与辩解、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金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金山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卢金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金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