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忠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忠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980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房,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忠科,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马忠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忠科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忠科等人于2011年11月3日和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在最高贷款余额116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被告马忠科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252%,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3日原���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马忠科。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被告马忠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马忠科和张林、张存力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116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2012年11月13日,被告马忠科向原告借款6��元,年利率为12.252%,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3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马忠科。后马忠科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债务催收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马忠科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马忠科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马忠科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马忠科未能按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马忠科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2.252%加收50%的罚息,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8.378%要求被告马忠科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52%,自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18.378%,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忠科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审 判 员 赵贵欣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