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5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金芝与张巍冬、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芝,张巍冬,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620号原告:金芝,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巍冬,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负责人袁兴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冬,年籍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该公司员工。原告金芝诉被告张巍冬、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被告张巍冬、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张巍冬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104国道754KM处时,与张庭传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张巍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源源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张巍冬、源源运输公司辩称:张巍冬与源源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实际车主是张巍冬,也是张巍冬开的车。张巍冬已垫付医疗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另造成张庭传受伤,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医疗费1405.72元、误工费22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张庭传为金芝垫付的医疗费4750元也予以了赔偿,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张庭传车辆损失6000元。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张巍冬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754KM处,撞到前方同���行驶的张庭传驾驶的农用车尾部,造成张庭传及坐在副驾驶座的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东绿化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张巍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庭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于2017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腰椎骨折(L2)、右肘屈肌总腱撕裂、右尺侧副韧带撕裂、右桡侧腕屈肌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1、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复查;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禁止负重活动;4、继续配戴护腰,继续卧床2周;5、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7年5月10日,原告购买腰部支具花费1720元。被告张巍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另一伤者张庭传医疗费1405.72元、误工费22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张庭传为金芝垫付的医疗费4750元也予以了赔付,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张庭传车辆损失60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9月2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9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7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巍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农用车发生交���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张巍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巍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2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营养期限45天,每天36元,经计算为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50元,经计算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606元计算,经计算为35212元;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期限120天,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48.24元计算,经计算为5788.8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理期限45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经计算为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040.8元,该损失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张巍冬垫付的8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5040.8元(被告张巍冬垫付的8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张巍冬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戚厚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万海波书 记 员 X 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