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巧芬、蔡晓军、刘秀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巧芬,蔡晓军,刘秀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81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286号1幢。法定代表人裘晓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巧芬,女,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蔡晓军,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秀桃,女,1984年7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巧芬、蔡晓军、刘秀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徒商初00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06350.02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表示在条件具备时再申请恢复。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112执1113号案的执行。申请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为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