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7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程耿英与舒国忠、潘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耿英,舒国忠,潘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341号原告:程耿英,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舒国忠,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潘丽忠,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程耿英为与被告舒国忠、潘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舒国忠、潘丽忠立即偿还原告程耿英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舒国忠、潘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舒国忠、潘丽忠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6日、同年7月3日,被告潘丽忠向原告程耿英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潘丽忠)。借款同日被告潘丽忠向原告各出具一份借条,2008年6月6日借条上“舒国忠”的签名系被告潘丽忠代书。借款后,被告潘丽忠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丽忠向原告程耿英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舒国忠、潘丽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舒国忠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程耿英认为被告潘丽忠于2008年8月还向其借款3000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苏某、夏某的证言反映二人是听说被告潘丽忠向原告借款,其二人对借款并未经手,并不能证明2008年8月被告潘丽忠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舒国忠、潘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国忠、潘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耿英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程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程耿英负担案件受理费335元,被告舒国忠、潘丽忠负担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人民陪审员 林洋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惠?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