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龙。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行、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龙驾驶鲁Q183**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苍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城南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高某王相撞,致高某王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龙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7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龙与被害人高某王的近亲属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谅解协议,取得高某王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龙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龙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