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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盈江县盏西镇飞洪广告装饰部与尹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盈江县盏西镇飞洪广告装饰部,尹明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891号原告盈江县盏西镇飞洪广告装饰部,地址盈江县盏西镇关上街桥头。经营者杨洪兴,男,傈僳族,1983年10月25日生,初中文化,经商,云南省盈江县人,住址盈江县,现住盈江县。被告尹明磊,男,汉族,1988年3月25日生,云南省梁河县人,住址梁河县。原告盈江县盏西镇飞洪广告装饰部诉被告尹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江县盏西镇飞洪广告装饰部经营者杨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江县盏西镇飞洪广告装饰部诉称,原告在盏西镇经营一家钢材店,店名为“飞洪钢材经营部”,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价值33636元的钢材,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全部钢材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明磊支付原告钢材款33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明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盈江县盏西镇飞洪广告装饰部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杨红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洪兴。2、尹明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3636元。被告尹明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尹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将视为被告尹明磊对原告盈江县盏西镇飞洪广告装饰部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默认,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初至2017年5月间,被告尹明磊多次向原告盈江县盏西镇飞洪广告装饰部赊购建筑钢材。2017年5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3636元,原、被告双方当场拟定欠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全部钢材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盈江县盏西镇飞洪广告装饰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经营者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应信守承诺,及时、足额向原告付清材料款。但在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内,被告不但不履行付款义务,反而无视原告的催款行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性权益,且被告拖欠原告33636元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盈江县盏西镇飞洪广告装饰部支付钢材款人民币33636元。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尹明磊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正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