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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9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存朋与杨红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存朋,杨红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9217号原告:黄存朋,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钢,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鹤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存朋与被告杨红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杨红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日21时50分许,徐胜尧驾驶鲁H×××××号轿车载黄存朋沿即墨市洼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过路口,与杨红钢驾驶鲁B×××××轿车沿田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徐胜尧、杨红钢、黄存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胜尧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红钢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存朋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误工费12800元(3200元×4个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8.5元【(28285元×6年×10%÷2人)+(28285元×18年×10%)】、鉴定费2080元,共计170093.8元,要求被告赔偿132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钢辩称,杨红钢驾驶鲁B×××××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杨红钢驾驶鲁B×××××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1时50分许,徐胜尧驾驶鲁H×××××号轿车载黄存朋沿即墨市洼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过路口,与杨红钢驾驶鲁B×××××轿车沿田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徐胜尧、杨红钢、黄存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胜尧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杨红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徐胜尧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红钢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存朋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等,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复查,花费医疗费用3319.30元,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0-60天,误工期限为90-12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080元。另查,原告系青岛永合纤维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3个月工资为3200元、3200元、3200元,事发后原告在家休养,工资停发。原告母亲孙艾香系1955年7月22日出生,原告系孙艾香独生子女。原告儿子黄圣琪系2005年6月25日出生。再查,杨红钢驾驶鲁B×××××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明,有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徐胜尧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红钢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徐胜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红钢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杨红钢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杨红钢事故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工资收入,因此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5天、护理时间为45天;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误工费11200元(3200元÷30天×10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6594.5元【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黄圣琪生活费8485.5元(28285元×6年×10%÷2人)+被扶养人孙艾香生活费50913元(28285元×18年×10%)】、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168493.8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819.3元(原告医疗费3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62594.5元(原告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46594.5元+原告交通费3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525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5778.3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9597.65元(3819.3元+110000元+15778.35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597.65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黄存朋;开户行: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山东路支行;账户:62×××5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485元,由原告负担6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3485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