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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向乾化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乾化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乾化,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洞口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松云、尹淑兰,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乾化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乾化及其辩护人欧阳松云、尹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2时许,因“阿某”(身份未查实)驾驶小车在洞口县城八角田路段与一小车会车时,因小车使用远光灯而导致“阿某”驾驶的小车追尾,另一路过小车也使用远光灯,“阿某”便骂司机不该使用远光灯,该司机则打了“阿某”一耳光,“阿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向乾化等人在县城寻找该小车司机。被告人向乾化接电话后便驾车搭载雷某(在逃)在洞口大道与“阿某”等人会合,其他人持械乘坐被告人向乾化驾驶的小车在洞口县城寻找打“阿某”的小车司机。23时许,被告人向乾化等人在洞口大道发现丁某驾驶的湘N×××××黑色别克小车(租借尹某的),以为是打“阿某”的小车司机,被告人向乾化便故意超车后急刹而导致丁某驾驶的小车撞上被告人向乾化驾驶小车尾部。一看不是要找的人后便由“阿某”、雷某留下向丁某索取赔偿,被告人向乾化等人继续驾车寻找打人司机。丁某当晚在KTV唱歌时与同学曾某发生过口角,以为是曾某叫人来撞他的车子遂打电话给曾某,在电话中又与曾某发生争执。曾某便纠集“老九”持管铩来到洞口大道丁某车旁。此时,被告人向乾化等人因未找到打人司机返回洞口大道,看到曾某和“老九”持管铩站在丁某车旁,以为是丁某叫来的帮手,“阿狂”(身份未查实)等人立即下车持管铩将曾某砍伤(未做伤情鉴定),并将丁某驾驶的湘N×××××黑色别克小车和尹某驾驶的湘4W2**黑色别克商务车砸烂。经估价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83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乾化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害人尹某赔偿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5月26日,因赌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乾化抓获,被告人向乾化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乾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丁某、曾某的陈述,和解协议及收条、辨认笔录、洞价认鉴字(2015)4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本院(2004)洞刑初字第28号、(2008)洞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向乾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乾化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向乾化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聚众斗殴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乾化因赌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乾化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具有特别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向乾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乾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35日已折抵,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扬龙审 判 员  尹显刚代理审判员  李赛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