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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5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谢光东、张鸣政等与黄雪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东,张鸣政,黄雪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5098号原告:谢光东,男,生于1966年10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照明,男,生于1945年8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张鸣政,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黄雪平,男,生于1979年11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一,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光东、张鸣政与被告黄雪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照明、原告张鸣政、被告黄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一、李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东、张鸣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订立的《林木种植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林木种植合伙协议》。事实与理由:合伙协议中甲、乙双方于2014年元月11日在原楚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没到期的情况下续签了一份由乙方起草显失公平、公正的《林木种植合伙协议》。现因乙方违反履行协议的行为,甲方要求这份由乙方指定失效时间且内容模糊的协议予以解除。在本协议订立后乙方在未告知甲方的情况下于2015年在合伙林地内又擅自建设牛场,损坏树苗若干,还将建场地种植的树苗挖去。在建场期间甲方以为乙方是圈养肉牛,所以未加干涉。2016年乙方牛场投入使用,但是乙方是采取的白天散养方式进行放牧,由于是散养已经对林木树苗造成严重损毁,乙方在散养期间甲方通过口头方式告知合同签署见证人曾某,让其圈养以保护林木不受损害,但是乙方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注乙方不常住牛场所在地)。017年甲方通过多种形式强烈抗议下乙方才有所收敛,但时不时还在继续进行散养行为。同时乙方为种牧草,又在数处幼林中放火烧杂草致使幼林苗木受到毁坏。该合伙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地造林已获得国家造林项目款若干,并被当地林业部门划为封山育林保护区,禁止任何人林地放牧,但是乙方为了达到“一石二鸟”同时得“造林”和“养牛”两项发展专项辅助又违章放牧破坏损毁林苗,对于乙方这种不负责任的相克行为必然导致甲方以后的利益分成造成损失,同时也违反了森林法给国家造成损失。甲方现查证,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具有欺骗性。本协议第条称恩施州楚业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下所有林地经营在自己名下纯属虚构,经了解曾某才是该公司授权的真正经营者综合以上乙方具有欺骗性行为和主观故意严重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方放弃追究其责任违约的前提下,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乙方撤销《林木种植合伙协议》。被告黄雪平辩称,原告提交的《林木种植合伙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王大亮、王昌佐、王昌荣、王大文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撤销的《林木种植合伙协议》应举证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光东、张鸣政主张与被告黄雪平成立合同关系,但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既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签订有《林木种植合伙协议》,又未举证证实其权利受到妨害及符合撤销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光东、张鸣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谢光东、张鸣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