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亚娟、王甑妮与王玉华、沈寿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娟,王甑妮,王玉华,沈寿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3202号原告:沈亚娟,女,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甑妮,女,199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大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华(又名王火云),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沈寿娥,女,192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沈亚娟、王甑妮与被告王玉华、沈寿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娟、王甑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大刀、被告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寿娥因健康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娟、王甑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家埭村XXX号房屋安置补偿款,具体为原告沈亚娟分得199,540元,原告王甑妮分得199,5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家埭村XXX号房屋的宅基地户内人员。1991年9月30日,原松江县土地管理局制作《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认定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家埭村XXX号房屋,立基时间为1989年9月30日,核定面积为宅基地160平方米,当时户内人口为原告沈亚娟、被告沈寿娥、王玉华。后原告沈亚娟、被告王玉华因无法生育,收养了原告王甑妮,并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后由于系争房屋被依法征收,且两被告已经签订了相应安置补偿协议,取得安置补偿款798,160元。原告认为,两原告应取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款,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玉华辩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家埭村XXX号房屋属于婚前财产,根本没有原告的份额,上述房屋是1989年建造,而原告沈亚娟与被告王玉华是在199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4日申请上述宅基地时,家庭成员中根本没有原告在内,当时建房用地的申请人只有两被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胡家埭村XXX号房屋的建房用地于1987年申请,申请用地的家庭人口为两被告,建房用地批准后于1989年建造,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的审核表中现有人口为王玉华(当时写成王火云)、沈亚娟、沈寿娥。1990年6月20日,原告沈亚娟与被告王玉华登记结婚,1998年4月10日,原告的户口从新浜镇许家草五队迁入本案系争房屋。2008年以被告王玉华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街XXX号XXX室(原新浜镇中心村XXX号房西单元402室)房屋。原告王甑妮出生未满月由原告沈亚娟与被告王玉华领养,2002年8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核发收养登记证,登记王甑妮为王玉华、沈亚娟的养女。新浜镇新绿街XXX号XXX室房屋购买后,原告沈亚娟与被告王玉华及女儿王甑妮居住在此房,系争房屋由被告沈寿娥居住。近几年,原告沈亚娟与被告王玉华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王玉华于2010年9月离开新浜镇新绿街XXX号XXX室房屋,夫妻分居生活。王玉华曾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1月,王玉华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7年2月1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王玉华与沈亚娟双方自愿离婚;新浜镇新绿街XXX号XXX室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归沈亚娟所有,王玉华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女儿王甑妮所有;双方无其他争执。2017年5月27日,被告王玉华为乙方与甲方松江区新浜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新浜镇胡家埭村XXX号动迁,甲方对乙方动迁各类补偿款798,16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为95,04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300元/平方米×176平方米和价格补贴240元/平方米×176平方米);房屋按建安置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款为166,517元;房屋装饰补偿款25,497元;其他设施补偿款为107,18元;补贴362,560元(2,060元/平方米×176平方米);过渡费16,896元;搬家补助费3,520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84,772元、速签速搬奖24,640元(176元/平方米×140元);其他综合一次性补偿8,000元。目前系争房屋尚未拆除,被告未取得动迁补偿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收养登记证、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松江区新浜镇胡家埭村XXX号房屋是1987年由两被告申请建房用地批准后于1989年由两被告建造,原告沈亚娟与被告王玉华于199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因此,该房屋建造于沈亚娟与玉华结婚之前,因此,该房屋应为两被告的家庭财产。原告王甑妮出生于1996年,收养关系成立于2002年,均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之后,因此,原告王甑妮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原告沈亚娟在系争房屋建造后与被告王玉华结婚,对该房屋的地上建筑物不享有权利。原告沈亚娟与被告王玉华结婚后,其户口仍在娘家,1998年4月从娘家迁入系争房屋两被告户内,但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的审核表中的现有人口为两被告及原告沈亚娟三人,故原告沈亚娟对该房屋动迁补偿款中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应享有权利。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过程中,双方确认无其他财产争执。综上所述,原告沈亚娟对系争房屋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款不享有权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土地使用权基价及其价格补贴95,040元)应由原告沈亚娟与两被告共同享有。地上建筑物及其补贴应归两被告所有。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费用应归房屋动迁时居住人所有,两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新浜镇新绿街XXX号XXX室房屋内,该费用应归两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7年5月27日,被告王玉华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归被告王玉华、沈寿娥所有;二、被告王玉华、沈寿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亚娟补偿款31,680元;三、驳回原告王甑妮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6元,减半收取3,643元,由原告沈亚娟、王甄妮负担1821.50元(已付),被告王玉华、沈寿娥负担18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