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执异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大为、向志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为,向志耘,XX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2执异163号申请人刘大为,男,1948年4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春兰,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向志耘,女,194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XX浩,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志耘与被执行人XX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大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了公证书。本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3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XX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向志耘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XX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向志耘借款利息42000元;三、原告向志耘就前两项债权对被告XX浩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现市北区)人民路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25274号),可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数额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志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志耘于2016年5月12日死亡。2017年8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0852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继承人向志耘的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上列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同。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本案所列三人。现被继承人的儿子刘骁、刘骏均表示放弃继承,配偶刘大为表示接受继承,故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刘大为继承。申请执行人向志耘的遗产中包括向志耘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XX浩享有的人民币债权本金叁拾伍万元整、利息肆万贰仟元整。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志耘死亡,其配偶申请人刘大为依据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08520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刘大为为(2016)鲁0202执1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