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韩学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学治,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润杰,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学治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学治及辩护人刘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5月间,被告人韩学治多次盗窃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XX村黄土478车,价值5258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学治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韩学治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学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5月间,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XX村XX家园北侧地块内,被告人韩学治使用挖掘机等工具,盗窃黄土478车,合计5258立方米(经鉴定,每立方米黄土价值为10元),共计价值5258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韩学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韩学治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学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单位人员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交易照片、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学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学治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学治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学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