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盖永红与石嘴山市静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永红,石嘴山市静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永红,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石嘴山市静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静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王宝华,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盖永红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与(2017)宁0202民初2161号案件合并审理】,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永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内容。改判支持盖永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盖永红原系静安物业公司员工,但静安物业公司未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盖永红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2、静安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用工协议内容不真实,并不能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3、一审盖永红提交的考勤表、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盖永红加班的事实,静安物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表。静安物业公司辩称,盖永红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必须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即盖永红必须举证证实因静安物业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而其提交的证据证实盖永红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是其他单位,无法证实其所交的费用是社会保险费或者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盖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静安物业公司赔偿盖永红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4337.9元;2、静安物业公司支付盖永红2013年8月以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60元;3、静安物业公司支付盖永红失业保险金待遇11544元;4、静安物业公司向盖永红支付加班工资22104.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盖永红开始在静安物业公司管理的平安佳苑小区工作,2014年12月盖永红转至湖畔家园小区工作,月工资14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用工协议,静安物业公司没有给盖永红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因盖永红被辞退事宜产生纠纷,其于2017年5月10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9日做出仲裁裁决,双方均不服,分别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盖永红要求静安物业公司赔偿其自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4337.9元,因盖永红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已经有养老保险账号,静安物业公司不可能再给盖永红办理养老保险账户,且盖永红提交的证据现金交款单系复印件、收据无单位盖章确认,不能证明盖永红自行缴纳社保费24337.9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盖永红对其亲笔签名无异议,该协议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盖永红要求静安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盖永红主张的加班费因其提供的考勤表无静安物业公司盖章、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静安物业公司抗辩认为盖永红系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因静安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故对盖永红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与盖永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静安物业公司没有给盖永红缴纳失业保险致使盖永红无法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对此静安物业公司应当赔偿盖永红该项损失,原仲裁裁决认定静安物业赔偿盖永红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658元(962元×9个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静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盖永红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658元;二、驳回盖永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石嘴山市静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嘴山市静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盖永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盖永红提交2013-2016年社会保险费交费凭证4份。证明:2013-2016年社会保险费是盖永红本人缴纳。静安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盖永红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已经有社会保险账号,静安物业公司无法为盖永红另行办理养老保险账户,该证据达不到盖永红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实2013-2016年期间,盖永红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静安物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盖永红与静安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盖永红自认用工协议是其本人签字,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必备要素,盖永红认为用工协议内容不真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正确。关于盖永红主张2013年8月-2017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损失静安物业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在2013-2016年期间,盖永红的社会保险缴费处于持续缴费状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存在此情形,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盖永红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盖永红提交的考勤表无静安物业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盖永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盖永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盖永红负担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冶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