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黄磊与李锦伟、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李锦伟,李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987号原告:黄磊,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腾,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美发师。被告:李锦伟,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小军,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黄磊与被告李锦伟、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伟、李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锦伟、李小军立即偿还原告黄磊欠款人民币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李小军为被告李锦伟担保,向原告黄磊贷款80000元,中途还款60000元,下欠20000元本金及利息13500元,后李小军偿还2000元利息,现实际欠黄磊的欠款金额为31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黄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贷凭证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李锦伟向原告贷款80000元,并由被告李小军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李锦伟、李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黄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李锦伟向原告黄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贷凭证一支,约定月息为2.5分,担保人为被告李小军。该借/贷凭证约定:若黄磊需要一次性收回本息,需提前十天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应一次性还清本息。若未按时还清本息,由担保人及时偿还全部本息。担保人认可的担保申明:以上借/贷款债务其担保人自愿担保,如果借款人没能按时偿还本息,无论何种原因,担保人保证向黄磊按时偿还全部本息,承担全部债务。并愿意全责承担因本次债务引起的一切法律诉讼及独自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后,被告李锦伟于2015年3月11日左右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元,并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下欠本金2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2日起的利息。后被告李小军于2015年5月1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6年12月3日左右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偿还过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李锦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李小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磊与被告李锦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经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已偿还60000元,下欠2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已支付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双方借/贷凭证内容显示,其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担保人李小军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锦伟偿还原告黄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2000元,执行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被告李小军在被告刘锦伟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李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改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