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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并于当日向被告人进行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于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青22刑终9号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海晏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以不用参加驾校培训学习,直接能办理出机动车驾驶证及帮忙通过驾驶证科目考试为由,在西海镇先后骗取被害人旦木真昂日杰力现金10000元,被害人恰力、哇玛才布旦、旦真才让现金各6140元,被害人索安扎西、空太日加布现金各3000元,被害人彭毛东柱现金10000元,被害人争太加、昂青才让(已过世)现金各6500元,被害人才让本现金4000元,被害人索南多杰现金2000元,共骗取现金6342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34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在家人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宏审判员 陈   琴审判员 东知布扎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才 仁 措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