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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松海、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海,XXX,王萌,李小成,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海,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萌,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萌,基本信息同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宝霞,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秦电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王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杰、祝佩佩,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松海、XXX、王萌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成、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松海、X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及其与上诉人王松海、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宝霞,被上诉人李小成,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杰、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松海、XXX、王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40231.47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受害人李某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据查:死者李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洛阳祝尔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后勤部门任保洁员职务,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公司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44号院2-2-101室,死者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该地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李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即25576元/年×16=409216元。2、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受害人李某在孟津公疗医院实施急诊抢救时所缴纳的专家劳务费3000元于法无据。受害人李某在医院抢救期间,当地医院医疗条件受限,迫不得己去外面聘请专家指导会诊,上诉人为此支付了3000元的专家劳务费,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医院医生的证明,这已经充分证明了由于抢救李某而实际支出了这笔费用,而一审法院不通过调查就自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实属牵强。3、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明显偏低。在本案中,由于受害人李某的离去,首先:其母XXX没有享受到女儿的尽孝,却履行、演绎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人间悲剧为女儿送行,身心备受打击。其次:其夫王松海老年失伴,曾一度自杀自残,被亲属阻拦才未酿成再次的生命伤害,此外,其独生女王萌打击更大,因王萌系刚出生两三天被李某抱养,一直尽享母爱,李某的离去对其精神打击巨大。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偏少,应支持100000元。4.原审法院对受害人李某及王松海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支持于法无据。受害人李某在医院抢救了4天后不幸离世,其有正常的收入,因事故而造成的误工损失200元应予以支持。王松海因为受伤住院39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其减损的误工损失2973元也应当予以支持。5.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分担及计算错误。在本案中,受害人李某、王松海在本起事故里属于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按照30%的责任划分不适当,应按照10%的责任划分。6.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请求认定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小成辩称:一、豫H×××××、豫H58**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险105万元,故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全部赔偿。二、2015年10月2日,答辩人驾驶的豫H×××××、豫H58**挂与同向行驶的王松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死亡,王松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人送往医院救治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先行缴纳医药费及善后赔偿费五万元整。交于交警大队事故科。三、豫H×××××、豫H58**挂是挂靠顺通公司,张联营本人所有,答辩人与挂靠人只是雇佣关系。所投的保险足够赔偿死者家属。综述以上三点。答辩人实在是无能力再赔偿其它费用,请法院予以从轻判决。顺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有被告身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李小成驾驶的车辆豫H×××××、豫H58**挂不是我单位车辆,只是车籍挂靠于我单位,其真正车主是张联营,该车是由车主张联营个人消费贷款出资购买而挂靠于我单位的车辆,该车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由车主自己负责,司机李小成也是其自主使用,不是我单位职工,作为车主的张联营(挂靠人)实际拥有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作为被挂靠的我单位既不能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参与分配该车辆运营的盈余和亏损。因此,挂靠人张联营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被挂靠的我单位不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根据答辩人与豫H×××××、豫H58**挂的实际车主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挂靠的车辆肇事时,挂靠人和为运营支配者和利益归属者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被挂靠人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摘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最高人民法院今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涉及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主体问题的有:《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买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这些解释是把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权益归属结合起来作为认定标准确定个人纠纷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我公司只是替挂靠的车主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并代为办理保险事宜,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挂靠车辆的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由车主自己负责。因此,我公司不应作为该案的民事赔偿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此次事故,答辩人在发生事故后先行垫付医药费1431.96元,及善后丧葬费等五万元整。交于交警大队事故科。请求法院将预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扣除后,剩余部分返还于原告。三、豫H×××××、豫H58**挂,货车根据法律规定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答辩人诚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的赔偿。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因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在城镇工作的证据存在缺陷,我方对其工作情况进行了实地走访核查,实际核实结果能够否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二、没有正规票据证明专家劳务费。三、精神抚慰金的认定符合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司法解释中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的要求。四、二受害人年龄均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仍从事劳动取得收入,原审不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五、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松海、XXX、王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的损失577333.05元(庭审中变更为611442.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成、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7时左右,被告李小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津县××处,与同向右侧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原告王松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某)相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松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孟津县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31.96元,当日转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还在孟津县人民医院花费输血费用2504元,2015年10月7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松海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0594.05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某,1951年8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其母亲XXX,1929年6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有两名子女。一审法院再查明,被告李小成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万,挂车限额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顺通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4109.4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孟津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小成作为侵权人,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且其自认是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三被告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70%赔偿,但由于本案被告李小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按照商业三责险约定增加免赔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李小成,物流公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该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各被告的具体赔偿金额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王松海、XXX、王萌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的损失及各被告赔偿数额:1、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8631.46元,病历记载人血白蛋白费用酌定为700元(两瓶),共计29331.46元。专家劳务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4、护理费624元,原告要求按照78元/天计算2人护理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173648元(10853元/年×16年);受害人李某为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19402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19717.5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77882.96元。按照上述该院认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466.26元(157882.96×70%×90%);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1051.8元由被告李小成、顺通物流公司赔偿,因被告顺通公司已垫付给原告34109.46元,冲抵后,被告李小成、顺通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对其多垫付的23057.66元(34109.46-11051.8),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运输公司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主张。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三原告196408.6元(120000+99466.26-23057.66)。同时由被告顺通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23057.66元。(二)原告王松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各被告赔偿数额:1、医疗费10594.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30元/天);3、营养费390元(39×10元/天);4、护理费6084元,原告主张按照78元/天计算2人护理3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松海的损失共计为19038.05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本次事故李某死亡赔偿中用完,因此对原告王松海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11993.97元(19038.05×70%×90%),人保公司免赔部分1332.66元由被告李小成、顺通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松海、XXX、王萌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9640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王松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93.97元。三、被告李小成、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松海、XXX、王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2.66元。四、驳回原告王松海、XXX、王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王松海、XXX、王萌负担1000元,被告李小成、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二审中,王松海、XXX、王萌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祝尔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洛阳市西工区置隆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李某2015年4月—9月工资记录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李某生前在城市工作生活、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以及生前收入状况的事实,本案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李某死亡赔偿金数额。4、孟津公疗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专家劳务费,这部分支出属于必要支出,应予以赔偿。5、××例一份,拟证明因李某的去世,上诉人王松海备受打击,曾一度自杀,因此对于王松海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洛阳祝尔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置隆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李某2015年4月—9月工资记录,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及主要输入来源地为城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数额应为409216元(25576元/年×16年)。二、关于专家诊疗费。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3000元专家劳务费,因未提供正规医疗票据,故不应支持。三、关于本案赔偿比例的认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小成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松海负次要责任,故原审认定本案的赔偿比例为70%,亦无不当之处。四、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王松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产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正确,五、关于李某及王松海的误工损失。李某、王松海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60周岁,李某在事故发生前曾请事假回家,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及王松海在事故放生后应具有收入的事实,故对于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李某死亡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8631.46元,病历记载人血白蛋白费用酌定为700元(两瓶),共计2933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4、护理费624元;5、死亡赔偿金409216元(25576元/年×16年);6、丧葬费1940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71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以上共计513450.96元。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上诉人的损失应该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7874.10元(393450.96×70%×90%);人保公司免赔部分27541.57元由李小成、顺通公司赔偿,因顺通公司已垫付给上诉人34109.46元,冲抵后,李小成、顺通公司不再向上诉人赔偿,对其多垫付的6567.89元(34109.46-27541.57),应从人保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顺通公司自行向人保公司直接主张。综上,人保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361306.21元(120000+247874.10-6567.89)。同时由顺通公司自行向人保公司理赔6567.89元。原审对于王松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各被上诉人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王松海、XXX、王萌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淑霞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61306.21元。以上第二项及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560元,由王松海、XXX、王萌负担1000元,李小成、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60元(李小成、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王松海、XXX、王萌已垫付,待执行时由李小成、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给付王松海、XXX、王萌)。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王松海、XXX、王萌负担1500元,由李小成、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