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建晟与贾亚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晟,贾亚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781号原告:张建晟,男,200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法定代理人:张寿兵(系原告张某父亲),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亚东,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主要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晟与被告贾亚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晟的法定代理人张寿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贾亚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100元/天×42天=4200元、误学损失8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64元,合计1111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15时50分,被告贾亚东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枚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枚皋路万瑞路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碰撞张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建晟受伤、电动车乘车人张某、张某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亚东让妻子徐丹冒名顶替驾驶员,贾亚东在事故现场没有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是肇事司机。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贾亚东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晟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张建晟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被告贾亚东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主动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2、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留相应份额;3、原告张建晟系农村户口,不认可城镇标准;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贾亚东承认原告张建晟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其余两名伤者住院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原告张建晟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建晟本次车祸致其脑挫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64元。3、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2、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3、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限如何确定?4、误学费是否应当赔偿?5、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7、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本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5元/天。原告张建晟住院治疗41天,故原告张建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天×41天=1845元。2、营养费标准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张建晟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原告张建晟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30天,故原告张建晟的营养费为25元/天×30天=750元。3、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限的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以及原告张某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原告张建晟护理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20天,该护理期限系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为90元/天×20天=1800元。4、误学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学费损失,但其尚未举证明误学费损失的事实和具体数额,且误学损失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亦未在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原告张建晟主张误学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建晟主张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淮安市第一中学学籍卡,张寿兵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及证人王某1、王某2,证明张建晟在淮安市第一中学读书,居住在清江浦区碧霞宫19号,其家庭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张寿兵从事运输行业收入,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被告贾亚东、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建晟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张建晟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张建晟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数额的问题。原告张建晟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张建晟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建晟交通费损失为41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张建晟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营养费750元=2595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0元=87514元,合计901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贾亚东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晟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建晟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贾亚东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主动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贾亚东对此无异议,因本案还有另外两名伤者,需要为其他伤者预留必要交强险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和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2595元和6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87514元-60000元=27514元由被告贾亚东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晟62595元,被告贾亚东赔偿原告张建晟275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建晟62595元。二、被告贾亚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建晟27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鉴定费3064元,由原告张建晟负担410元,由被告贾亚东负担5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人民陪审员 严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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