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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晓军与田涛、刘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田涛,刘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256号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被告:田涛,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被告:刘姣(曾用名刘静),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原告谢晓军与被告田涛、刘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军,被告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涛、刘静返还原告借款16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2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田涛出借现金16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田涛辩称,欠款属实,是双方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出具借条后,还过3次款共12000元。欠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刘姣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田涛对银行交易明细提出异议,对借条不表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在卷佐证,证据内容是否真实、以及证明效力,要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加以认定,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田涛给谢晓军出具《借条》。借条约定:”田涛借谢晓军现金16500元,用于家庭周转,每月利息300元;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款8000元,3月底还3000元,剩余4月底还清,如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将承担违约金5000元”。后田涛向原告转账于2017年3月6日8000元、6月15日2000元、7月25日2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刘姣与田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田涛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对金额不表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出具借条后田涛向原告转账12000元,应视为还款,从本金中扣减,即尚欠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田涛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田涛违约还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元明显过高,应当以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7年2月至8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2310元(16500元×0.02×7)为承担违约金数额较为适宜。被告刘姣非借款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田涛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田涛还款数额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刘姣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涛返还原告借款4500元,支付违约金2310元,共计6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田涛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伟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