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凡生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凡生,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308号原告王凡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建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亮,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钰,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凡生认为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峰,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钰、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雁塔分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王凡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王凡生:你于2017年5月2日,提交对丈八工业园商业街商业用房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我局已收悉。经审查,你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按照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6号)的规定,西安市于2016年6月30日起,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到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委托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办理。雁塔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具体办理雁塔区不动产登记变更登记等事项。因我局不具有不动产登记的职权,故决定不予受理你的请求。你可以依法向雁塔区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登记事项,其办公地址在雁塔区政府南院内。”原告王凡生诉称,原告在1995年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办工业园商业街商业用房。合法取得雁塔区政府土地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该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城市土地,故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国土雁塔分局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知该业务已委托西安市雁塔区不动产登记局办理,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据此向西安市雁塔区不动产登记局申请办理时被告知该局未得到授权,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建档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申请书》;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1995年取得土地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没有对该证进行档案登记,以及原告向被告提出档案登记申请和被告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有据。2016年6月30日起,西安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到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委托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办理;2.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于法无据。被告没有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2.《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关于成立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3.《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组建西安市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事业机构的通知》。证明被告没有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暂行条例实施之前颁发的,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权利证书填写不规范;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均有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凡生持有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王凡生,地址为“丈八北路南端西侧”,用地面积为“132㎡”,用途为“商业房”,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使用”,填发机关加盖的印章为“西安市雁塔区土地管理局”,发证机关加盖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专用章”,填发日期为“1995年4月8日”。2017年5月2日,原告王凡生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国土雁塔分局递交《申请书》,要求后者给原告换发新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法给原告办理不动产使用权登记档案。2017年5月15日,国土雁塔分局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王凡生:你于2017年5月2日,提交对丈八工业园商业街商业用房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我局已收悉。经审查,你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按照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6号)的规定,西安市于2016年6月30日起,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到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委托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办理。雁塔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具体办理雁塔区不动产登记变更登记等事项。因我局不具有不动产登记的职权,故决定不予受理你的请求。你可以依法向雁塔区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登记事项,其办公地址在雁塔区政府南院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王凡生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行为”及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原告王凡生申请换发新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法为其建立不动产使用权登记档案的行为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其应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按照《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关于成立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及《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组建西安市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事业机构的通知》,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全市土地、房屋、林地、水域滩涂养殖等不动产登记工作。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国土雁塔分局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王凡生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建档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凡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凡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