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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云丰与李兰英、齐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丰,李兰英,齐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459号原告:刘云丰,男,193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拉法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拉法村拉法屯。委托代理人:刘宝金(系刘云丰儿子),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临河胡同******号。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兰英,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拉法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拉法村拉法屯。被告:齐宝祥(系李英兰丈夫),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拉法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拉法村拉法屯。原告刘云丰与被告李兰英、齐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金、王国涛,被告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丰的诉讼请求:1、要求李兰英、齐宝祥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兰英、齐宝祥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李兰英、齐宝祥以买楼为由向刘云丰借款3.5万元,约定用期1年,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刘云丰向李兰英、齐宝祥催要此款,李兰英、齐宝祥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刘云丰起诉来院,要求李兰英、齐宝祥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兰英辩称:刘云丰所诉属实,同意还款。齐宝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李兰英、齐宝祥向刘云丰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兰英、齐宝祥当场为刘云丰出具借据一张。后刘云丰向李兰英、齐宝祥多次催要此款,李兰英、齐宝祥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刘云丰起诉来院,要求李兰英、齐宝祥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本院认为,李兰英、齐宝祥在刘云丰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刘云丰与李兰英、齐宝祥之间的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李兰英、齐宝祥应当偿还刘云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兰英、齐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云丰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保全费370元,共计708元,由李兰英、齐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王 雪书记员  王 雪(此件共3页,共印8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