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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舒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舒建军,罗振舟,安徽省毫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代表人:袁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建军,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61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振舟,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毫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路南。法定代表人:余德海,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建军、罗振舟、安徽省毫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雷、被上诉人舒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振舟、安徽省毫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金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改判一审判决的医疗费、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超载商业险加扣10%。事实与理由:医疗费上诉人仅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车辆超载,商业险应扣减10%;受害人伤残系数应为43%;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舒建军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264.34元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车辆超载加扣10%属上诉人与运输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伤残系数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9248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2620元、误工费30429.40元、护理费48498.60元、残疾赔偿金23965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0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损失6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02时51分,房保成驾驶超载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驻马店市驻蚁公路小高庄微微美发店门口由西向东行驶,与横过公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舒建军发生碰撞,致行人舒建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舒建军被送至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救治,支出检查及急救费296元,后于当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医院住院治疗134天,支出医疗费264424.41元,其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例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6年7月5日,出院日期2016年11月16日;于2016年7月8日在基础加局麻下行气管切开术;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干伤);2、肺部感染;诊断证明及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患方治疗中注射人血白蛋白系自购。还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9张共计27768元。诉讼期间,舒建军申请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该所分别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皖高[2017]精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建军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皖高[2017]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建军��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5级弱,属偏瘫(一肢肌力4级)构成Ⅶ(7)级伤残;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8)级伤残;2、被鉴定人舒建军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3、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支出鉴定费4700元。另查明,舒建军与妻子梅小伟于2008年4月27日生育有二女儿舒琦婷,于2013年11月27日生育有长子舒傲博。舒建军父亲舒小圈于1950年1月2日出生,母亲岩青兰于1952年12月15日出生。舒小圈与岩青兰夫妇有三个子女,女儿舒小雨,长子舒建军、次子舒二军。以上几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提交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及民政局驻民文【2008】44号、驿政文【2008】241号文件,舒建军的居住地已设立居委会划归城市管理。舒建军于2014年5月在河南省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组工作,月工资8000元,后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舒建军、梅小伟、舒琦婷、舒傲博、舒小圈、岩青兰等人居民户口簿、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刘阁街道苗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河南省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还查明,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亳州天邦公司,实际车主为罗振舟,驾驶员房保成系其雇佣司机、具有A2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在事发后已向舒建军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房保成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步行的舒建军发生碰撞,致舒建军受伤,房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舒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责任人房保成系被告罗振舟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罗振舟向被侵权人承担。被告亳州天邦公司作为该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车主罗振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罗振舟、亳州天邦公司连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舒建军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对一方的赔偿责任,自己亦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舒建军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居住辖区已被政府纳入城市规划区改设为社区居委会,居民已被列入城镇人口统计,请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292488.41元。包括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27768元,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及病历记载对患者治疗中使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系患方自购,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80元(20元/天×134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340元(10元/天×134天)。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但没有该单位��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亦未提供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证据相印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其月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21413.28元(27232.92元/年÷365天×287天)。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并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429.69元(33857元/年÷365天×134天×1人)。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用因未能证明护理依赖程度,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4%,计算为239649.70元(27232.92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抚养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二女儿舒琦婷的被扶养年限为9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5813.82元(18087.79元/年×9年×44%÷2人);长子舒傲博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9689.71元(18087.79元/年×15年×44%÷2人);父亲舒小圈的被扶养年限为13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487.39元(18087.79元/年×13年×44%÷3人);母亲岩青兰的被扶养年限为1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2446.01元(18087.79元/年×16年×44%÷3人)。以上舒建军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为172436.9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可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根据受害人的请求酌定为18000元。8、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第1-7项共计760438.01元;抵扣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640438.01元,应由被告罗振舟、毫州天邦公司连带承担80%的民事责任计款512350.41元,因皖S×××××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余款12350.41元仍应由被告罗振舟、毫州天邦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4700元因原告未予请求,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应赔偿舒建军损失共计610000元,被告罗振舟、毫州天邦公司应赔偿舒建军损失共计12350.41元。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建军各项损失共计610000元。二、限被告罗振舟、安徽省毫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建军损失12350.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舒建军负担535元,被告罗振舟、安徽省毫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保险单两份和投保单两份以及保险条款,以证明投保车辆超载应扣减10%,以及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和非医保范围的医药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为,上诉人称其仅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加扣10%的商业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关于伤残赔偿指数的问题,受害人伤残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指数44%属于伤残等级计算范围,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耀强审判员  杨文杰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