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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执10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白云刚、彭道远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云刚,彭道远,河南省泉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02执10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白云刚,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彭道远,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执行人:河南省泉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72873787。法定代表人:彭道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东,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彭道远、河南省泉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其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云刚与被执行人彭道远、河南省泉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豫1602民初155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彭道远、河南省泉海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彭道远、河南省泉海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919474.7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闫 峰审判员 朱景玉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