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与詹有贵、郭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詹有贵,郭彦玲,詹有权,王爱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91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芹南路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337035946Y。主要负责人:童小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虎,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智胜,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住常山县,该行员工。被告:詹有贵,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郭彦玲,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汉族,广西省融安县人,住开化县。被告:詹有权,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爱妹,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住常山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与被告詹有贵、郭彦玲、詹有权、王爱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詹有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6910.63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彦玲、詹有权、王爱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智胜,被告詹有贵、王爱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玲、詹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定,2017年2月14日,被告詹有贵以购木材等为由,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8‰,清偿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同日,被告郭彦玲、詹有权、王爱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在最高额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詹有贵未能按期归还本息,被告郭彦玲、詹有权、王爱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910.63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有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6910.63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郭彦玲、詹有权、王爱妹在最高额2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詹有贵、郭彦玲、詹有权、王爱妹共同负担,限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志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慧君书 记 员 方文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