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凤来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救助管理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田凤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救助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楚玉山,系站长。诉讼代理人林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升,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清春,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人田凤来,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1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6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6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凤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救助管理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清春,被告人田凤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田凤来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55km+900m处时,与行人(身份不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行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田凤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救助管理站,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424060.18(558675.40-110000)x70%=314060.18元+110000元=424060.18元。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凤来的供述与辩解;2、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在卷为凭。并认为,被告人田凤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凤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通榆县救助管理站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故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请不应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二、若附带民事原告人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有请求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在核实无商业险免责条款、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本案应先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无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田凤来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55km+900m处时,与行人(身份不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行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田凤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身份不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小型轿车在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还查明,被告人田凤来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4060.18元(558675.40-110000)x70%=314060.18元+110000元=424060.18元。被告人田凤来已把应赔偿被害人的赔偿款人民币124060.18元,存入通榆县人民法院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案发经过,证实2016年8月12日22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田凤来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55km+900m处时,与行人(身份不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行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田凤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通榆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调查,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侦查,田凤来到案后经讯问,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名尸系因车祸致重度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凤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5、光碟1张,证实公安机关在审理此案时,程序合法。6、通榆县公安局2016年8月26日寻人启事,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男性,年龄45-65岁之间,短发,身长152厘米,身上着迷彩服,里面跨栏背心,下身着灰色裤子,黄色胶鞋,手拎灰色中型提包,内装四季衣物。至今死者无认领。(二)证人证言证人云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晚上10点多我接到田凤来电话,他说他开车在通榆县双岗镇北把人撞了。我就赶往事故现场,大约10多分钟我就到现场,之后田凤来打的报警电话,到现场后我看见田凤来驾驶的车头北尾南停在道路东侧,一行人躺在道路东侧边缘我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医生到现场后确定行人死亡。(三)被告人田凤来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08月12日17时许,我驾驶小型轿车从长春出来准备回洮南市,当我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榆县双岗镇北,相对方向有大车,车灯很亮,要会车的时候感觉我车的右侧撞到什么了,并有“啪”的一声,我就踩刹车把车停下了,下车后在我车后道路北侧路基下看见一人(男性)倒在树下,我车的右侧倒车镜坏了,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朋友到现场后打的120急救车,120急救车到现场后确定伤者已经死亡,我又拨打的122报警,交警到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就到通榆县交警大队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凤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凤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凤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区调查评估意见适用非监禁刑,其属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通榆县救助管理站是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依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及法律援助。通榆县救助管理站是民政部门负责救助管理的独立法人单位,根据通榆县公安局的寻人启事,被害人属救助对象,故通榆县救助管理站有权对被告人田凤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起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24060.18元民事诉讼请求。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先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田凤来已将赔偿款124060.18元(含110000元强制保险)存入法院账户。被告人田凤来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凤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责任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人田凤来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4060.18元(已存入法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周建平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