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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6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覃志仁与广西彼得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仁,广西彼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民初783号原告覃志仁,居民。被告广西彼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谭燕全,董事长。原告覃志仁诉被告广西彼得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佩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月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彼得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志仁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至6月间先后卖给被告桉树木材合计金额58万元,被告共结帐给原告32万元,余下26万元拖至2016年10月也不结帐。后经双方协议,原告同意将被告尚欠的余下木材款26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借给被告使用一年,并约定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利息27400元,尚欠的本金26万元和余下利息,被告至今都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26万元并按2%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尚欠原告木材款26万元抵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和利率为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广西彼得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被告广西彼得木业有限公司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至6月间先后出售给被告桉树木材合计金额58万元,被告仅结帐给原告32万元,余下26万元拖至2016年10月仍未支付。后经双方协议,原告同意将被告尚欠的余下木材款26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借给被告使用一年,约定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利息27400元,尚欠的本金26万元和余下利息,被告至今都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26万元并按2%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将尚欠原告的木材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利率和付款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自《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的27400元的利息应当从尚欠的总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彼得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覃志仁借款本金26万元;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按2%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27400元利息从尚欠的总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广西彼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佩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月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