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牛康美与李萌、李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康美,李萌,李国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82民初627号原告:牛康美,女,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萌,女,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国奇,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牛康美诉被告李萌、李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康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萌、李国奇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康美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与我均系一个单位同事,2016年前半年,被告李萌说要借用我的银行信用卡急用,其在我三张卡上共取现金28000元。2016年12月1日,由被告李萌亲自书写协议,答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李国奇进行担保。但是被告写协议后,只还了我14000元,还欠我14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萌偿还借款14000元,被告李国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萌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李萌、李国奇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李萌通过刷原告牛康美三张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书写了借款协议,被告李萌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父亲李国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协议约定借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李萌在原告起诉前已偿还借款14000元,在原告起诉后又偿还了2800元,截止现在,被告李萌尚欠原告牛康美借款112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萌向原告牛康美借款28000元,有借款协议可证,原告牛康美称被告李萌已还款16800元,虽未提供还款收据,但系原告牛康美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李萌尚欠原告牛康美112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牛康美要求被告李萌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牛康美要求被告李萌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国奇作为担保人,因其在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康美借款人民币1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国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萌负担。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梁丽君人民陪审员武卫东人民陪审员陈润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申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