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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钦安与任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安,任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924号原告:王钦安,女,194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委托代理人:祝国俊,江西平常心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任正华,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栋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钦安诉被告任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国俊、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安诉称:2016年5月20日13���,被告任正华驾驶赣A×××××号轿车与载有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在本市抚生南路喜盈门建材市场段发生碰撞,后被告任正华又继续碰撞停在路边的赣A×××××号轿车,造成原告王钦安及其家人谭科敏、谭晨稀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住院31天。经南昌市公安局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任正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任正华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原、被告就本次事故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正华、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381.5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4408元、护理费266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135元,共计10212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7000元,还���承担95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任正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王钦安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1381.5元。证据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钦安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钦安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任正华未出庭答辩,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预交金凭证三张(复印件)、原告王钦安家属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任正华预交了原告5000元,原告儿子谭科敏医疗费3000元,谭晨稀预交了3000元。证据二、原告王钦安家属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王钦安家属收到被告任正华垫付的2000元。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任正华预付了原告王钦安医疗费2711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任正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情况下,我公司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赣A×××××号车辆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原告亦为该车第三者,原告损失,该车应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内承担;事故还造成谭晨稀受伤,谭晨稀案我公司已赔付6015元,建议���告与谭科敏按损失比例分配剩余交强险。原告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约定,要求扣除15%作为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重新核定:营养费不宜超过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宜超过50元/天,护理费应按85元/天计算住院31天。原告1947年生,事故发生在2016年,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钦安户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被告任正华所有的赣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任正华驾驶其所有的赣A×××××号小���沿本市抚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喜盈门建材市场”段时,遇原告儿子谭科敏骑行无号两轮电动车搭乘原告王钦安及谭晨稀在其车右前方行驶,结果小车车头右前翼子板与两轮电动车尾部尾部后衣架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过程中,被告任正华误踩油门当刹车继续推行两轮电动车近40米后,将两轮电动车撞停至路沿边上,接着被告驾驶的赣A×××××号小轿继续往北行驶与停在路边卢顺峰驾驶的赣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谭科敏及谭晨稀受伤的交通事故。6月15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正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门诊、住院治疗,6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54092.5元(其中被告任正华支付7711元,原告支付46381.5元)。原告的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2、脑震荡;3、左腓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肘部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术后6周左右来院视察伤情拆除石膏及拔出克氏针;2在医生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3-6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2、术后到医院定期复查X线片,如骨折愈合正常则1年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3、若出现骨不愈合或延迟愈合,来院对症处理或再次手术治疗等。9月5日,原告损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由于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谭科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将本案与谭科敏案合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正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任正华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鉴于赣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任正华赔偿。因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金额,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16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763元/年计算11年乘以伤残系数10%。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一、医疗费54092.5元(其中被告任正华支付7711元,原告支付46381.5元);二、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四、护理费2666元;五、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六、残疾赔偿金31540.3元(28673元/年×11年×0.1);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小计95328.8元,由由被告任正华承担非医保费用5600元;余额8972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任正华已付2111元(7711元-5600元),尚需赔付876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钦��各项损失87617.8元;二、驳回原告王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180元,由原告王钦安承担600元;由被告任正华承担3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婷速 录 员  邹 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