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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沙宝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18号罪犯沙宝龙,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9日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沙宝龙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20379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沙宝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琐事对被害人王铁成心怀不满,产生杀人之念。2007年2月4日18时许,该犯到本村王铁成开的商店内,以购物为名伺机作案。见王一人在店内,即到商店外路旁的砖垛拿一块砖藏在身上,返回商店内,趁王弯腰拿物品之机,用砖照王的头部猛击数下,王昏迷倒地,该犯见王未死,又用玻璃碎片刺王的颈部,致被害人死亡。随后,该犯又盗走王家人民币12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0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沙宝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宝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