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与范明泽、沙菲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范明泽,沙菲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9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主要负责人:周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丽,女,系该行职员。被告:范明泽,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农民。被告:沙菲菲,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与被告范明泽、沙菲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泽、沙菲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明泽、沙菲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0,730.6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范明泽与被告沙菲菲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1日,被告范明泽、沙菲菲向原告申请签订了贷款申请表并于2012年4月5日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被告范明泽、沙菲菲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1日偿还本金共36,920.02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079.98元,利息47,650.68元,本息合计110,730.6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范明泽、沙菲菲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二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二被告欠款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明泽、沙菲菲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范明泽、沙菲菲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14个月,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年利率14.58%。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本金共36,920.02元。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079.98元,利息47,650.68元,本息合计110,730.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范明泽、沙菲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明泽、沙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63,079.98元,利息47,650.68元,本息合计110,73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61元及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范明泽、沙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王廷江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