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9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王永强郑颖与任朝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郑颖,任朝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9158号原告:王永强,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郑颖,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远清,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朝俊,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永强、郑颖与被告任朝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郑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郑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到2016年1月15日的租金18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6日到2016年3月15日的租金28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186.6元(20933元×20%);4.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利息314元(20933元×1.5%);5.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从北京到重庆火车票、住宿费、的士费等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月租金1400元,每3个月末的7天内支付下3个月的租金。被告后一直承租原告的房屋。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月租金1700元,若被告方违约,则应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按租金的20%计算。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共拖欠原告租金20883元,原告虽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但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被告任朝俊未答辩。原告王永强、郑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租赁协议(2014年8月1日)、重庆租房明细及欠条、房地产权证。原告王永强、郑颖举示上述证据系原件,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郑颖与任朝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郑颖将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欧鹏K城X-X-X的房屋出租给任朝俊使用,房屋面积8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每月租金1700元,首笔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支付,被告任朝俊应预付3个月租金,每3个月末的7天内支付下3个月的租金。租赁协议第八条(乙方的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间任朝俊拖欠房租累计半个月以上的,郑颖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在租赁期内,任朝俊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任朝俊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3%支付原告滞纳金;任朝俊如逾期支付租金,则须按日租金的20%支付滞纳金。后任朝俊在一份租金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的重庆房租明细的下方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永强欧鹏K城X-X-X房租壹万捌仟元正,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租期到2016年3月15日止,任朝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欧鹏·K城X幢X-X房屋的产权为王永强、郑颖。2016年3月15日,王永强、郑颖收回涉诉房屋并另行出租。本院认为,郑颖与任朝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郑颖与任朝俊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王永强虽未在租赁协议中签字,但结合承租人任朝俊对涉诉房屋向其出具的欠付租金欠条以及其作为涉诉房屋产权人之一的事实,王永强实际应同为涉诉房屋的出租人。重庆房租明细及欠条虽没有形成时间,但欠条是在重庆房租明细的下方形成,重庆房租明细系对2016年1月25日前欠付租金进行的结算,故欠条上的租金数额亦应对应上述时间,双方对租赁合同期限进行了延长。欠条系任朝俊向王永强出具,王永强并未对欠条中的欠付租金数额与重庆房租明细的租金数额的不一致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欠条中租金数额的认可,故对王永强、郑颖要求任朝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25日租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中月租金1700元的约定,2016年1月26日到2016年2月26日的租金为1700元,2016年2月27日到3月15日共18天租金为1020元,故2016年1月26日到2016年3月15日的租金应为2720元,关于王永强、郑颖要求支付上述数额租金的请求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按照租赁协议中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约定,任朝俊逾期支付其欠条确定的租金数额,应按日租金的20%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王永强、郑颖在本案中自愿调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数额系其行使其自身权利的表现,关于王永强、郑颖主张4186.6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王永强、郑颖请求任朝俊支付租金利息及火车票、住宿费、的士票等费用的请求,因租赁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已予以主张,且王永强、郑颖未举示火车票、住宿费、的士票费用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强、郑颖支付2015年2月到2016年1月25日欠缴的租金18000元;二、被告任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强、郑颖支付2016年1月26日到2016年3月15日的租金2720元;三、被告任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强、郑颖支付违约金4186.6元;四、驳回原告王永强、郑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任朝俊负担458元、原告王永强、郑颖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申代理审判员 卢玉萍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