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依寒,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TIMOTHYANDREWMCLELLA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394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被上诉人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货损系“天津港8.12”爆炸事故造成,系由案外人过错造成,符合不可抗力情形,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认定没有具体的说理,以简单的下结论的方式来代替法律分析,显然武断。1、“天津港8.12”爆炸事故是由于案外人的过错造成,并不当然意味着本案中所涉货物损失也是由于爆炸事故直接或间接造成。《冷冻冷藏仓储服务协议》约定爆炸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一起爆炸都可以被认定为属于免责事项,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负有较高的证明义务,因货物在仓储期间的状况完全由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掌控。2、一审法院不能简单把“天津港8.12爆炸”认定为不可抗力,应详细分析因果关系、爆炸直接造成的损失多少、多数货物损失是因为爆炸炸没、还是施救不及时而腐坏、还是被政府命令销毁?不能简单推定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仓库被连环爆炸了,因该仓库并非爆炸中心。3、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关于爆炸影响的证据主要是公估中报。但该报告的合法性、内容合理性均不能成立――公估人员资质存在争议、公估中报对于冷库的损坏程度记载缺乏图片、视频印证。仓库管理人员不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估师进入冷库,导致无法查明原因。4、即使涉案仓库确因爆炸事故受到影响,这一事故也并不符合不可抗力定义中“不能克服”的这一特征。首先,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冷库本身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设置了紧急泄氨器和事故排风装置。虽然公估师在庭审质询中称冷库有机械泄氨设备,但没有提供确凿的事实证据。缺乏这些设备,直接导致了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有效地对仓库内氨浓度控制、未能第一时间对制冷设备和货物进行适当的抢救。另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所称的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測中心对冷库内氨气泄漏情况测试的正式盖章报告。即使存在氨气泄漏,也可以进行安全施救作业,而公估中报中认为仓库内存在高浓度氨、有极大的爆炸风险、没有证据印证。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有瑕疵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这一认定实际上违背了保管仓储合同下保管人承担的严格责任制度,错误地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配举证义务、加重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与贵航公司对入库货物的数量、品名及质量状况已经达成一致,符合《合同法》第384条的适用条件,在此情形下一旦保管人对货物验收入库,发生仓储物不符合约定的,一律应当由作为保管人的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须再就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瑕疵进行举证。三、关于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的减损措施,一审法院再次以简单的结论来代替具体的说理,没有分析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采取了何种具体的减损措施,显然无法令人信服。公估中报认为仓库内存在高浓度氨、有极大的爆炸风险、因此在8月23日前均未进行施救,该判断有误。公估中报使用的标准《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不正确,不应适用于仓储性建筑工程。公估中报记载“氨在空气中爆炸极限为16-25%(体积百分比)……目前检测点氨气浓度暂时达不到该范围”,但又认为“不排除氨气管道破裂发生的氨气泄漏使氨浓度升高,以及局部高浓度氨存在的爆炸安全隐患……因存在极大的爆炸风险,暂时不能对仓库内的仓储物进行抢救“,记载与结论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仓库所在地属于爆炸事故中心地带,根据相关协议,爆炸事故符合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是事故受害者,诸多设备都损坏,仓库采用的氨制冷,是液体在管道流动,管道破裂后氨气液体泄漏到泄氨池。氨气泄漏后,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通知天津市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人员检测,并向其了解到,爆炸后8月12日-8月15日期间都是由武警控制现场的,外人无法进入。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冷库占地42,000多平方米,检测人员负责检测库体、货架和氨气,检测人员能进到作业区,但库体因有危险是无法进入的,氨气对人体有毒害且会引起爆炸,其只能在距库体5米的位置放置检测设备。而且,为避免引发爆炸,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还采取了主动断电措施。3、8月16日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冒着风险关闭了氨气设备,并且对损坏最严重的库体进入查看,一是评估货损情况,二是评估货架是否会掉落,三是在8月18日—8月20日能通电的情况下对外围进行清扫,8月22日清扫完毕后整理未损坏货物。故整个施救过程合理。4、本案所涉货物共17,000吨,均是食品,最终清理出来的和未清理出来的都按政府部门要求销毁了。5、整个事故与施救过程,有两份公估报告可以印证,也有天津市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的相关笔录可以证明。而且事故发生后,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采取应急措施,并无不当之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125,000元及利息(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日2016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上海贵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航公司)与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冷冻冷藏仓储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向贵航公司提供冷冻冷藏仓储及货物管理服务,冷库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跃进路XXX号冷库;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经双方协商,协议可以延期一年;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保证贵航公司货物的安全等。协议免责条款10.1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火灾、洪水、爆炸、战争,政府的行为或要求,封锁、罢工、暴动)而迟延履行或未能履行本协议的(包括但不限于无法取得原料、能源、设备,无法进行运输等情况),该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仓库陆续收到贵航公司货物入库。2015年4月24日,贵航公司为其包括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跃进路XXX号等地的仓储物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保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2015年8月12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的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仓库处于事故中心区,造成冷库断电、货物腐烂被销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贵航公司的物损进行调查和现场查勘。2016年6月8日,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本次事故定损金额5,799,108.86元、损失理算金额2,125,000元(定损金额*承保比例-免赔额1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级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被保险人贵航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125,000元。贵航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前述赔款,同意将该笔赔款对应的部分保险标的向保险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保留对后续赔偿金额的追索权。同期,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爆炸事故中的受损财产进行保险公估。2016年5月15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出公估中报:事故原因“天津港8.12”爆炸事故造成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冷库库体受损、冷库内氨气制冷设备因震动管道断裂氨气泄漏,无法制冷,氨气附着在库内货物上,致使货物污染并解冻变质;固定资产查勘工作尚未结束,本报告定损只涉及至存货资产,其中贵航公司存货定损合计7,270,443.76元;施救中有部分货物转移至天津金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冷库中全部存货均受损,均做无害化处理等等。2015年9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储存的冷冻食品已腐败变质,责令库存全部产品不得擅自出库;责令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立即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库存的94.5791万箱和储存在天津金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10.5229万箱共计105.102万箱冷冻肉等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据此对库存货物最终于2016年3月28日完成销毁。一审法院认为:一、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贵航公司就其货物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物损后经公估公司定损获得部分理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级公司,其赔款后受让贵航公司向保险事故责任方追偿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上级公司授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起诉主张追偿权,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与贵航公司签订《冷冻冷藏仓储服务协议》,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有权基于该协议代位向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主张合同责任。二、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冷冻冷藏仓储服务协议》约定不可抗力免责。本案货损因“天津港8.12”爆炸事故造成,系由案外人过错造成。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符合不可抗力情形。故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以此抗辩免责,可予采信。三、合同法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事后的减损措施并无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有瑕疵,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存在笔误,应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在此予以更正。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是否为不可抗力,由此决定了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存在不可抗力,一审法院在不作分析的情况下直接得出了结论,未能辩法析理,有所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结合这些要求,本院对该问题逐一分析如下:一、不能预见。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导致了本案货物损失,这种爆炸无法预见,对此双方争议不大。二、不能避免。根据国务院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爆炸冲击波波及区分为严重受损区、中度受损区。严重受损区是指建筑结构、外墙、吊顶受损的区域,受损建筑部分主体承重构件(枉、梁、楼板)的钢筋外露,失去承重能力,不再满足安全使用条件。严重受损区在不同方向距爆炸中心最远距离为:东3公里(亚买履带天津有限公司),西3.6公里(联通公司办公楼),南2.5公里(天津振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北2.8公里(天津丰田通商钢业公司)。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证据显示,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距离瑞海公司约2.8公里(公估中报记载),位于爆炸中心的北面。因此,可以认定为严重受损区。故可以直接认定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因爆炸严重受损。在严重受损区中,建筑物已经不再满足安全使用条件,根据公估中报的记载,“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冷库库体受损,冷库内氨制冷设备受损风机脱落、管道破损,并发生氨气泄漏,氨气泄漏后附着在仓库货物,货物污染,因制冷设备受损无法继续进行制冷,致使冷库内仓储物解冻变质。事故发生时,部分作业设备被坠落物砸伤”。该记载表明了当时的现场状况,也表明了当时已经存在货物污染。出具公估中报的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及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具有相当的中立性,勘察时间为8月16日,报告中也附有相关的照片,也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应予采纳。上述证据,初步表明了爆炸造成了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库体受损严重、货物变质,表明了货物损失的不可避免性。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各种问题,本院认为过于严苛,用于仓储货物的仓库,其设计标准要考虑成本,故如果以专门防止核爆炸的掩体标准去要求冷库,在爆炸中要做至丝毫无损,各项设施正常运转,则无法视为合情合理。本案冷库通过验收进行使用,爆炸后不同公估公司进行了查勘,亦未提出冷库不符合建筑设计标准的质疑。三、不可克服。在事故发生之后,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冷库中储藏的物品产生了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的弘盛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也印证了这一事实,8月20日查勘时,“仓库人员出于安全考虑,只让我们看了堆放在外库商品的情况,尽管外库商品无明显外包装破损情况,但由于仓库电源关闭、制冷系统停止运转,所以外库商品开始出现腐臭气味”,9月5日再查勘时,“库房内还没有恢复电力供应,只能凭手电进行局部查勘;整个库房内恶臭弥漫,血水遍地;库房内货物已经明显解冻,用手按压明显已经软化;我们只看到了一托疑似被保险货物,但由于库房内已被腐肉的浓烈臭味所覆盖,所以无法靠嗅觉辨别该货物自有的气味”,9月6日第三次查勘时,“院内有防疫车辆在不断喷洒酸性液体进行防疫,防疫人员也不允许我们太过靠近货物进行查验”。这一切,与政府相关质量监管部门的检查笔录、销毁记录相互印证,表明货物损失的过程,以及形成损失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至于爆炸产生的问题货物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没有尽到抢救的义务,并且提出了氨气浓度问题,认为可以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应排除危险抢救货物。本院注意到,根据公估中报的记载,当时为了抢救货物,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联系,确定于8月16日开始对冷库内的氨气泄漏情况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不同冷库检测点的氨气数值区间为4.91-15.83mg/m3,远超出《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所要求的≤0.2mg/m3标准。该公估中报进而记载“氨在空气中爆炸极限为16-25%(体积百分比)……目前检测点氨气浓度暂时达不到该范围,但不排除氨气管道破裂发生的氨气泄漏使氨浓度升高,以及局部高浓度氨存在的爆炸安全隐患”……,该公估报告认为,“因存在极大的爆炸风险,暂时不能对仓库内的仓储物进行抢救”。对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应使用上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1-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中规定可以允许在氨气浓度20mg/m3的情况下作业,故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应予抢救。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的氨气浓度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该标准适用的是工作场所,冷库并非一般性民用建筑。在具备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在超出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害气体环境中作业。但是,对于是否能够实施抢救作业,公估中报的分析结论更加合情合理。一是该次爆炸已经在天津市产生了较大的人身伤亡(据事故调查报告记载遇难165人),在紧急情况之下,保障人身安全是第一位的、最重要的,远远重要于财产损失。二是本次检测是存在检测点选择的,公估中报中提到“因现场仍存在高浓有害气体、爆炸、高空落冰、坠物等危险,选取的检测方案既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又兼顾安全性的考虑。在操作平台2、3库之间和1-4号库库门设置5个检测点进行采样”。可见,为安全考虑,有的检测点并未设置在库体内,故不能排除非检测点或库体内的氨气浓度过高引发爆炸,这也就是为什么弘盛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中也记载“仓库人员出于安全考虑,只让我们看了堆放在外库商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爆炸的风险是较大的,本院认为不宜进行抢救货物的作业。如果从事后没有再次发生爆炸,并以此来责难当时为何不抢救货物,并不符合安全谨慎的原则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首要任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爆炸事故已经构成了不可抗力,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可以据此免除合同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 望审判员 时 军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浦玮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