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祝瑜与张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瑜,张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449号原告:祝瑜,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张龙波,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原告祝瑜与被告张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言明2015年年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龙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定:该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且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285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今借祝瑜现金7000元整(柒千元整),年底还清。借款人:张龙波2015.5.23。”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单为凭,同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多次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因尚欠借款7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立下《借条》,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承诺欠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瑜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张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慈辉审 判 员 黄丛渊人民陪审员 杨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黎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