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田社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田社亭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省级开发新兴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素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社亭,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社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鸡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田社亭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田社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田社亭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单纯的雇佣关系,首先,田社亭虽然在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干活,只是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有活了,就让田社亭过来完成,以田社亭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给付报酬,没有活了田社亭就不用过来了,其可以从事其它工作,虽然在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时间较长,但不是每月按照稳定的工资给发放,虽受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指挥和监督,但不受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这种形式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其次,田社亭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服,因其不是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人,不符合给其发放工作服的规定,允许田社亭购买工作服,只是为了起到一个广告的效应。再者,田社亭提供的所谓“工资卡”以及张家口银行的账户账务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联卡是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了向田社亭支付其因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而支付报酬方便,交易明细是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田社亭支付完成一定工作量而支付报酬的反映,这些并不代表田社亭就是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人,更不能反映出两者之间就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田社亭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且事实上这些记录也不存在。二、一审法院应当综合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而不应单独适用第(五)项,还是在只有一份证人证言,且在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而作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田社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是劳动关系,有工作服、工资卡、工人证明等证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7年4月26日证明,证明田社亭是其职工并在工作中受伤,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当庭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鸡劳人仲案字[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田社亭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田社亭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社亭在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铣工工作,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卡、工作服,田社亭在该公司上班有考勤记录。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0日,田社亭在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右手受伤,被公司工友送到鸡泽县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矿区有限公司邯郸医院。田社亭后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田社亭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鸡劳人仲案字[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田社亭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6月16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田社亭主张自1996年起一直在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认可田社亭自1998年起一直系该公司临时工。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田社亭提交的工作服、工资卡和其工友刘某的当庭证言,以及一审法院根据田社亭申请,向鸡泽财险公司调取的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田社亭是其单位职工的证明及张家口银行鸡泽支行代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田社亭帐号发放款项的记录,可以印证田社亭在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田社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田社亭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一般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不受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过程主要依靠劳动者独立完成,劳动内容也并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田社亭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显然与此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田社亭在工作中不按照公司操作章程工作,才导致受伤。田社亭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田社亭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田社亭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田社亭为证明其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作服、工资卡、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刘某当庭证言及刘某的工资卡、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依田社亭申请向鸡泽财险公司调取了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田社亭是其单位职工的证明及张家口银行鸡泽支行代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田社亭帐号发放款项的记录;同时,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田社亭是其单位临时工并接受其单位考勤、在其单位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田社亭在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接受该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田社亭系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筠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方宇 来自: